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美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朱小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明,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余中,被告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朱小明接到黄俊某的购毒电话后,双方约定好在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南路清香梅休闲会所门口处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2时许,朱小明窜至约定地点,将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俊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朱小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5小包,从黄俊某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从朱小明身上缴获的5包毒品净重0.2336克,从黄俊杰身上缴获的2包毒品净重0.107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小明的供述、证人黄俊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4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小明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付。)二、缴获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413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燕燕审 判 员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本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