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大庆市萨尔图区日新保温材料厂诉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萨尔图区日新保温材料厂,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日新保温材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勤奋南路。经营者赵士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大庆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厦914室。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日新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日新保温厂)诉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圣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日新保温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新保温厂诉称,被告英圣建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5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保温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2937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29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9384.8元。被告英圣建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日新保温厂举证如下:1.大庆市萨尔图区日新保温材料厂销售单7份。欲证明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七次购买保温管。因该组证据系原件,且加盖了被告英圣建筑的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欠据一份。欲证明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5日,被告英圣建筑共欠原告货款232937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圣建筑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英圣建筑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保温管,尚欠原告货款余额232937元未支付。被告英圣建筑于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232937元的货款欠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93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384.8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日新保温厂向被告英圣建筑出售货物,被告英圣建筑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据,故被告英圣建筑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英圣建筑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英圣建筑尚欠原告货款23293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英圣建筑支付货款232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英圣建筑迟延支付货款,故还应自出具欠据之日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384.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日新保温材料厂货款232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