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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艾雪莲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雪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并案被告)艾雪莲,女,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开远市。被告(并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住所地:开远市。负责人夏桂玲,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艾雪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2月27日又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与被告艾雪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对开劳人仲案(2015)01-1号同一仲裁裁决书不服而向本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故本院决定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将后立案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107号案件裁定终结并入(2015)开��一初字第103号案件审理一并判决,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与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艾雪莲,被告(并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招聘艾雪莲从事讲师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但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以电话通知的形式违法解除了与艾雪莲的劳动合同关系。艾雪莲向开远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开劳人仲案(2015)01-1号、开劳人仲案(2015)01-2号裁决书仅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4400元及补缴养老保险费。但艾雪莲认为,第一、双倍赔偿金是对���人单位的惩罚,应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起算。第二,为艾雪莲补缴社会保险费是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的法定义务,属于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仲裁院仅支持艾雪莲的养老保险而不支持其它社会保险的裁决显然是错误的。第三、无论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解除与艾雪莲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还是非法,都应该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对开劳人仲案(2015)01-1号裁决书中的第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700元(3700元/月×11个月);3、由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补缴2008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保险18961.20元、失业保险11518元、工伤保险1497.60元、生育保险24586.60元;4、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艾雪莲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的额外工资3700元。被告(并案原告)辩、诉称,艾雪莲于2009年11月到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并与上级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几年来,艾雪莲对公司发放薪金的标准、形式等都未提出异议。2014年艾雪莲自行决定离开公司,2015年1月6日艾雪莲向开远市劳动仲裁院提出由公司支付两倍工资、赔偿金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开远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开劳人仲字(2015)0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作出由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向艾雪莲支付违法解除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赔偿金44400元。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认为,该裁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裁决。请求法院判决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不向艾雪莲支付双倍赔偿金44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艾雪莲承担。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艾雪莲与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艾雪莲要求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四、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艾雪莲一个月额外工资3700元和两倍赔偿金。原告(并案被告)艾雪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艾雪莲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艾雪莲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证据材料:(2008)年再就业优惠证,用以证实艾雪莲失业后于2008年11月21日到劳动局登记,后被人寿财保开远支公司录用;结业证书,用以证实艾雪莲进入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后参加第六期组训培训,并于2009年取得合格证;证明,用以证实人寿财保红河分公司于2009年教师节颁发给艾雪莲教师节纪念及组训进步奖;授权证书,用以证实艾雪莲于2010至2013年参加全省“主讲师”资格培训班,并取得“主讲师”资格及“优秀组训”“优秀讲师”等称号,这些资格和荣誉的取得进一步证实艾雪莲不是保险营销员,而是公司组训,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联系函、个险条线简历表、考勤统计表,用以证实艾雪莲在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的工作内容及担任的职务;工资表,用以证实艾雪莲在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担任组训工作、培训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进一步证实与保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开劳人仲案(2015)01-1号裁决书,用以证实本案的仲裁情况。4、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送达回证,用以证实仲裁裁决的生效情况。被告(并案原告)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艾雪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艾雪莲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艾雪莲签订过劳动合同,艾雪莲是拿保险佣金,公司没有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并案原告)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登记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保险销售人员(职场辅导员)服务办法,保险公司发放报酬给艾雪莲的统计表,用以证实保险公司与艾雪莲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公司已经按保险营销员的规定发放了艾雪莲的工作报酬。3、开劳人仲案(2015)01-1号裁决书,用以证实仲裁院的该裁决确实有错误,仲裁裁决未生效。原告(并案被告)艾雪莲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己在公司是领取固定工资的组训,而非保险营销员拿提成工资。经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本院认为,艾雪莲对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对艾雪莲提交的上列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艾雪莲被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聘为组训(讲师、职场辅导员),并于2009年参加组训培训取得合格证,按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的安排正常八小时上下班,具体在公司办公室负责上下班考勤、晨会、各类报表、业务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2009年艾雪莲被任命为个险部经理,2012年因生育被撤销经理一职。其间:2009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取得“主讲师”资格及“优秀组训”、“优秀讲师”等称号。艾雪莲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职场辅导员津贴及部分保险代理手续费组成,按月发放。其中,基本工资2009年4月后定级为每月2300元,后调整为2000元;绩效工资以艾雪莲所挂团队业绩相关每月金额不固定;职场辅导员津贴2010年前每月450元,2011年至2012年每月600元,2013年后每月800元。保险代理手续费按业务量计提,2014年前艾雪莲以其夫尹涛名义领取,之后以本人名义领。2014年10月25日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口头通知艾雪莲调整其岗位,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艾雪莲���理了移交手续离开公司。另查明,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一直未与艾雪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其中,艾雪莲的养老保险已经于2015年2月15日经开远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开劳人仲案(2015)01-2号仲裁裁决,艾雪莲未在收到裁决书的十五日内起诉,用人单位也未在收到裁决书的三十日内向仲裁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该裁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艾雪莲与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艾雪莲自进入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均是按公司安排实行八小时上下班,并按公司安排担任组训(讲师、职场辅导员),其工作内容不能自行作决定。艾雪莲的劳动报酬主要是由基本工资、职场辅导员津贴、绩效工资组成,而非依据保险业务代理量计提手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艾雪莲自2008年12月1日进入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自2009年11月30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艾雪莲与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艾雪莲要求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40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而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抗辩艾雪莲要求支付两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本应自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1月向艾雪莲支付两倍的工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艾雪莲主张的两倍工资不是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公司没有与艾雪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艾雪莲自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1月明知权利已被侵害,但其至2014年12月2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本院认为,艾雪莲诉请的两倍工资的��裁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12月起计算的一年内主张,艾雪莲于2014年12月29日才提起要求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提出艾雪莲主张两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艾雪莲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范围,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艾雪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艾雪莲诉请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37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应否支付艾雪莲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赔偿金?本院认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成立的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单位无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口头通知艾雪莲调岗,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艾雪莲办理手续离开公司。本案中,艾雪莲与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艾雪莲长期在公司从事组训工作,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在未取得艾雪莲同意的情况下欲变更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致艾雪莲只得自行离开公司,应视为公司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的法律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在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艾雪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公司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艾雪莲在与公司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0元(双方在庭审中无争议),故被告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应支付两倍赔偿金为44400元(3700元×6个月×2倍)。本院认为艾雪莲要求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支付其两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人寿财保开远市支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艾雪莲两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并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艾雪莲两倍赔偿金44400元(3700元×6个月×2倍)。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艾雪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鸿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