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金,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金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叶挺中路204号门前时与曾某平驾驶的粤B2****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某金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5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曾某平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金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金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叶挺中路204号门前时与曾某平驾驶的粤B2****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某金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5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曾某平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金主动向曾某平赔礼道歉并主动与曾某平协商赔偿事宜。曾某平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王某金要求赔偿的权利,并对被告人王某金予以谅解,请求免除被告人王某金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曾某平的陈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雄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