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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46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高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明平、文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1996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赵一,于1999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不尽家庭和子女抚养义务,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2012年年底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从此不再与家人联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下诉求:1、子刘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2、宣汉县黄金镇沙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从此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刘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之后一直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3、宣汉县黄金镇黄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娘家在该村三社,其父母双亡,兄弟姊妹均在外务工无法联系,其本人也在外务工,无联系方式。4、赵一、刘某(系原、被告子女)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年底外出后,至今没有与家人联系,家人也没有她的联系方式,现在无法取得联系,其外公外婆均已去世,被告刘某某娘家的亲戚也无法联系,被告刘某某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当地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子女的证词,内容客观,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1996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赵一,于1999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二子一直随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2年年底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从此不再与家人联系,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父母均已去世,其娘家亲属均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系属同居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6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赵一,于1999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关于未成年子女刘某的抚养问题,被告刘某某现在无法联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子刘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抚养子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育之子刘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治人民陪审员  金明平人民陪审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