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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谭继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孙菜园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7656XXXX。法定代表人:王旭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明,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长岭县人,现住吉林省长岭县三团乡六十三村六十三屯,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继峰,1960年10月27日,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明、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继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谭继峰签订《赊欠合同》,谭继峰拖欠原告化肥款项296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责任,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还款日到期后,谭继峰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谭继峰偿还剩余欠款98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二分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谭继峰签订《赊欠合同》,合同约定谭继峰赊欠化肥款项296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责任,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沙志民、王艳虹为担保人,原告已对沙志民、王艳虹撤诉。原告认可被告谭继峰已给付19800元,其中现金为8800元,返还的化肥价值11000元,尚欠原告9800元。原告只主张9800元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赊欠合同一份、出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经核对提交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谭继峰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赊欠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化肥款项。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9800元,尚欠9800元本金,原告现只主张9800元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98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负担270元,退还原告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速 录 员  李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