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汪秀莲、罗雷、罗罟、罗娟为与被告王自文、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莲,罗雷,罗罟,罗娟,王自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汪秀莲,女,汉族,系退休教师,死者罗文龙之妻。原告罗雷,男,汉族,系死者罗文龙长子。原告罗罟,男,汉族,系青山镇新庙小学教师、死者罗文龙次子。原告罗娟,女,汉族,系死者罗文龙女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自文,男,汉族,系陕HB34**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代表人黄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萍,女,汉族,系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汪秀莲、罗雷、罗罟、罗娟为与被告王自文、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湃、被告王自文、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代表人黄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莲、罗雷、罗罟、罗娟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自文驾驶陕HB34**号小型轿车由商南县城前往商南县试马镇。9时10分,当车行驶至312国道1268公里+570米处时,与同向罗文龙驾驶的载着原告汪秀莲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二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罗文龙及乘坐人汪秀莲受伤,罗文龙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文龙伤后在商南县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694.98元;汪秀莲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26324.78元,出院后因视力严重下降,仍需他人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HB34**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自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汪秀莲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自文驾驶的陕HB34**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要求:一、二被告赔偿:1、因罗文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694.9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130元、死亡赔偿金438588元、丧葬费24426.5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5023.50元、三轮摩托车车损30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4592.98元;2、原告汪秀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3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90元、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306.78元。并要求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自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按照协议支付罗罟等人赔偿金6万元,故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诉讼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因有协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商业三责险赔偿在王自文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70%。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需提供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自文驾驶陕HB34**号小型轿车由商南县城前往商南县试马镇,9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312国道1268Km+570m处时,与同向罗文龙驾驶的载着汪秀莲的无牌中飞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二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罗文龙及乘坐人汪秀莲受伤,罗文龙经商南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抢救费2694.98元。四原告支付罗文龙死后用车费、穿衣费、清毒费、冷冻防腐费、遗体装卸费用等计6310元(其中用车费600元)。原告汪秀莲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26273.57元。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枕部头皮血肿;③右枕部头皮擦伤;2、右肘部皮肤擦伤;3、右侧第6肋骨折;4、冠心病;5、Ⅱ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2级(高危);7、眼肌麻痹。曾做:止血、脱水降颅压,对症支持、营养神经、康复治疗。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2月26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诊治花费68元,支付交通费390元。2014年9月28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陕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王自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文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汪秀莲无事故责任。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汪秀莲此次外伤致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复视(左眼眼肌麻痹),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汪秀莲此次外伤住院期间均需他人护理。汪秀莲支付鉴定费1920元,汪秀莲配眼镜一副花费80元。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商价认鉴字[2015]9号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中飞ZF110ZL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3070元。事发后,罗文龙长子从广州深圳赶回商南处理罗文龙丧葬事宜,支付有效交通费用4000元。被告王自文于2014年11月9日垫付原告汪秀莲医疗费2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方代表罗罟、罗雷、汪秀莲(甲方)与被告王自文(乙方)达成协议:一、甲方的各项赔偿由甲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院判决结果为准;二、除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之外,乙方另外赔偿甲方精神抚慰金陆万元整。医院的抢救费、停尸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三、汪秀莲的各项损失等出院后由甲方诉讼,以法院判决为准;四、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双方对证件提供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商定后,王自文支付原告方现金60000元。原告方为王自文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王自文于2014年6月13日为陕HB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陕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文龙在商南县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医疗费票据4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汪秀莲在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材料一套、医疗费票据12张、费用明细清单,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票据9张,商南县官坡公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1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商南县试马镇观音堂村委会证明二份,深圳市强克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飞机票2张、旅途在线国内机票网上查询机票价格表2张、发票2张、汽车票7张,罗文龙工资表,商南县三轮车专卖郑万源收据1张,陕西省商价认鉴字[2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清单,博士眼镜收据1张,王自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份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方损失计算如下:1、罗文龙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罗文龙伤后在商南县医院抢救1天,有收费票据四张,合计2694.98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六个月,即244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罗文龙于1952年3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24366×18=438588元;(4)精神抚慰金:据此起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害及当地实际,原告诉请20000元较妥,应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罗文龙车辆经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070元,应予认定307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者罗文龙2014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9月30日从商南县官坡公墓运回原籍城关镇观音堂,停放三天后于10月3日安葬,共计13天,亲属中男性4人,按每天80元计算,女性5人,因汪秀莲考虑部分误工,,故应按4人计算,每天60元,那么此项应计算为:13×80×4+4×60×13=7280元;(7)交通费:①长子罗雷2014年9月22日从深圳回到商南办理父亲罗文龙丧葬事宜,10月4日返回,该费用应予支持。据原告提供机票及网上查询国内机票价格及相关票据,应酌情考虑,据票据计算为:1274+3038+25×2+61.50×1=4423.50元,因未提供所乘飞机当天票价,故酌情考虑4000元;②罗文龙尸体从官坡殡仪馆运回城关镇观音堂老家运费600元,有收据佐证,保险公司认为此项应赔但过高且无证据证实,故认定600元。以上二项合计4600元;(8)其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罗文龙伤后抢救2小时即死亡,并且未进食,且考虑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故此四项均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500659.48元。2、汪秀莲受伤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①汪秀莲在商南县医院结算票据一张即25201.61元;②收费票据(商南县医院)11张计1071.96元;③汪秀莲在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票据9张计68元;合计26341.57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汪秀莲住院治疗49天,按照2014年度我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即49×10=490元;(3)营养费:汪秀莲住院49天,病历中有营养神经记载,需加强营养,按每天10元计算较妥,即10×49=490元;(4)护理费:汪秀莲住院49天,由女儿罗娟护理,经鉴定认为住院期间均需他人护理,按当地女工务工实际,酌情考虑每天70元较妥,即70×49=3430元;(5)误工费:汪秀莲系退休教师,虽有退休工资,但其伤前仍可从事部分生产劳动、料理家务等,伤后这些劳动便由他人代替,故可适当考虑误工。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定残前一日)为175天,按每天40元计算较妥,即175×40=7000元;(6)残疾赔偿金:汪秀莲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系城镇居民,诉请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计算20年乘以10%,被告认为应按照2013年22858元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保险公司意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4366×20×10%=48732元;(7)辅助器具费:据其受伤部位,配置眼镜一副符合伤情,应予支持,即80元;(8)交通费:汪秀莲诉请到西安做鉴定共计39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据伤情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九项合计88953.5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自文驾驶陕HB34**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罗文龙驾驶的载着汪秀莲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罗文龙及摩托车乘坐人汪秀莲受伤,罗文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汪秀莲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因罗文龙死亡、汪秀莲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王自文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王自文为该车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王自文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方损失依法核定。王自文垫付原告汪秀莲医疗费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但王自文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故对此协议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因罗文龙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694.98元、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38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307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4600元,合计500659.4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在陕HB34**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9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97818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计100718元;其余399941.4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车辆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279959.04元,其余30%损失119982.44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原告汪秀莲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3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90元、护理费343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8953.5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在陕HB34**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91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2182元,计21282元;其余损失67671.5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车辆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47370.10元,其余30%损失20301.47元,由原告汪秀莲自行承担;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自文垫付汪秀莲的医疗费20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5187元,由原告汪秀莲、罗雷、罗罟、罗娟承担1556元,由被告王自文承担3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舒小倩人民陪审员 刘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雨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