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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光耀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光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白吉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萍,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新谊,系公司磴口项目负责人。被告张光耀,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生,住磴口县。原告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健康公司)与被告张光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萍、被告张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健康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原告对本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和建设单位签订物业前期服务合同。该住户的建筑面积85.34㎡,每平方米每月0.30元,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付(0.30*85.34㎡*24月=61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0.35*85.34*12=358),原告自始至终为本小区进行优质服务,得到大部分住户的认可,只有个别住户及本案被告拒绝交物业费。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物业费972元,诉讼实支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26日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管理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昌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涨费合同一份。证明因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故才与开发商签订的,而且公司以之前的收费标准难以维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光耀答辩称:我2006年购买的金穗小区二10-1-502室,2007年9月中旬入住,原告确实为小区提供了服务,但并不优质。我的房屋2011年房顶开始漏水,我已经向物业部门协调,物业部门只是进行了简单的修补,但并未彻底的解决问题,所以我从2012年开始没有缴纳物业费,我曾与物业说过如果修好我全部交,没有修好我就不交,另2014年物业费涨价不知道。被告张光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新健康公司为被告张光耀所居住的位于磴口县巴镇金穗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年3.6元。被告张光耀居住在该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为85.34平方米),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光耀共拖欠原告新健康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物业费(85.34*3.6*3)922元。故原告新健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物业费972元,诉讼实支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新健康公司已向被告张光耀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光耀接受了原告新健康公司的物业服务后不履行给付原告新健康公司物业费的义务是错误的。被告张光耀辩称屋顶漏水,物业未给修好,故不予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新健康公司要求被告张光耀给付物业费972元及由被告张光耀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光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