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芳云诉王明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相恋后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且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判决离婚。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虽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但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巩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