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肖先鹏、庄峰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先鹏,庄峰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先鹏。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峰垒。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被上诉人肖先鹏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上诉人庄峰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许,肖先鹏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老松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老松蒸公路进朱枫公路东约800米处,适遇庄峰垒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NXX**小型轿车沿老松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肖先鹏、庄峰垒车辆碰撞前肖先鹏车辆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肖先鹏于事发当天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后多次至该院就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1,286.64元(包含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肖先鹏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发后,庄峰垒支付过肖先鹏现金10,281.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肖先鹏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0,905.14元,并要求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庄峰垒全额承担。原审审理中,肖先鹏变更医疗费为111,286.64元,并扣除庄峰垒垫付的10,281.50元。另查明,庄峰垒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安诚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称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肖先鹏与庄峰垒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庄峰垒称其不清楚与安诚保险公司之间就医疗费仅赔付医保范围的约定,安诚保险公司未特别提示过庄峰垒,不予认可该条款。审理中,庄峰垒提供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载明:1、肖先鹏驾驶的事发车辆属于机动车;2、肖先鹏驾驶的事发车辆各项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庄峰垒驾驶的事发车辆各项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肖先鹏驾驶的事发车辆后部左端与庄峰垒驾驶的事发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肖先鹏对证据真实性和记载内容均没有异议。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记载内容均没有异议,痕迹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里载明:“3、摩托车痕迹检验(1)符合与其它运动物体(车辆)发生碰撞或碰擦。4、轿车及摩托车痕迹检验意见与现场图中说明的事发状况基本相符,应是B车(摩托车)先是碰擦了一辆行驶在B车前方的一辆小客车后,车身向路中间倾斜后被A车(轿车)撞倒。”安诚保险公司认为肖先鹏车辆受损部位主要是在前部,是与另一车辆碰撞发生的,而非庄峰垒驾驶的事发车辆所致,庄峰垒车辆并无违法行为,安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肖先鹏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已完全记不起事发的具体经过及细节。庄峰垒陈述事发经过如下:庄峰垒与肖先鹏是相向行驶在一条没有分车道的窄小的柏油路上,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庄峰垒与该车交会时,肖先鹏正行驶在该车后方,庄峰垒开过去的时候,肖先鹏车辆先是追尾了该车,一摔就倒在了庄峰垒车辆前,与庄峰垒车辆发生了碰撞。肖先鹏倒地后,庄峰垒赶紧去施救、报警,另一辆车就开走了,庄峰垒也没有记下车牌号。交警曾说事发路段没有任何监控录像,无法寻找到另一辆车。经法院与事故承办民警核实,事发路段无任何监控录像,无法查实肖先鹏车辆是否曾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虽未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肖先鹏车辆确与庄峰垒车辆发生碰撞,肖先鹏车辆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无法查实,且即使肖先鹏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肖先鹏现在的伤情究竟是何时因何车辆造成亦无法查实,肖先鹏主张庄峰垒应承担全部责任,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庄峰垒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庄峰垒应按50%的责任赔偿肖先鹏的损失。另因庄峰垒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庄峰垒按50%的比例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肖先鹏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1,286.64元,肖先鹏已提供相应依据,予以支持。安诚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应承担,但该保险条款免除了安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安诚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仅将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在赔偿处理部分,于法相悖,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诚保险公司应赔偿肖先鹏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肖先鹏损失为111,286.64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10,000元,余款101,286.64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50,643.32元。肖先鹏应返还庄峰垒垫付款10,28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肖先鹏10,000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肖先鹏50,643.32元;三、肖先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峰垒10,281.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肖先鹏车辆先追尾前面的车辆倒地后,导致相向行驶的庄峰垒车辆躲闪不及才跟肖先鹏车辆发生了碰撞,庄峰垒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先鹏答辩称,根据痕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唯一可以确定的是庄峰垒车辆与肖先鹏车辆发生了碰撞,而关于肖先鹏车辆是否与另外一辆车发生碰撞,只是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属于推论内容,不能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庄峰垒的答辩意见与肖先鹏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经多方调查,但仍无法查清肖先鹏、庄峰垒两车碰撞前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故未对本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肖先鹏、庄峰垒两车发生过碰撞,并造成两车车损、肖先鹏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故证明,结合痕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部分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根据痕迹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推定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肖先鹏车辆先追尾前车,主张其只在交强险免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