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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与金彩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239号原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斌。被告:金彩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金彩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接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浩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