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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郎召祥与杨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6号原告郎召祥,男,1977年4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杨福平,男,1982年6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郎召祥与被告杨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郎召祥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郎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召祥诉称:2013年1月7日,杨福平与郎召祥签订借款合同,杨福平向郎召祥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杨福平至今未偿还欠款140,000元。现郎召祥诉至本院,要求杨福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郎召祥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款合同、收条。意在证明:2013年1月7日,杨福平向郎召祥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给杨福平,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7日,月息3分。被告杨福平未到庭,未对原告郎召祥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杨福平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郎召祥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杨福平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杨福平与郎召祥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杨福平向郎召祥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7日,月息3分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杨福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审理中,杨福平向郎召祥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杨福平理应偿还。郎召祥要求杨福平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郎召祥要求杨福平给付自2013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召祥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杨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郎召祥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6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福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郎召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