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海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海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郭海朝。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律师。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海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桂芳、林树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郭海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海朝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LS90型混凝土搅拌楼设备壹套,价款730000元;交货地点:山东省安丘市;交货方式:出卖人代办托运;结算方式及时间:签订合同付定金贰拾万元,提货前付肆拾万元,按装后五天内付五万元,质保金捌万元于2013年6月付肆万元,余款肆万元2013年12月付清,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12%向对方支付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30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935元(500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计761天;4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计600天;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计421天),其余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继续按相同标准承担至法院判决货款付清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海朝辩称: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贝特公司卖给郭海朝HLS90混凝土搅拌楼1台,按HLS90楼配置表执行,附配置表一份,另加一套70立方米水泥仓,金额73万元,价款包括运费,含税、含安装调试费;产品质量执行标准GB/T1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收到首付定金后十天内货到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七天内安装完成;验收标准SDIM/CXPLY37-2009,买方最终验收的标准是,调试安装合格的、正常标准化运转的混凝土搅拌楼。如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一切问题,卖方要抓紧时间处理保证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如因卖方原因没有在承诺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每延误一日按合同总额5%进行处罚;签订合同首付定金二十万元整,提货前再付肆拾万元整,安装调试完设备正常运转后再付五万元整,质保金捌万元于2013年6月付四万元,2013年12月前付清肆万元整;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之日起为十二个月;卖方承诺若干。合同附件1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安装调试成功,安装的JS1500型搅拌机不能完成1.5方混凝土搅拌。安装技术工人吴承诺,“过磨合期,生产3000方后才能正常生产”;一个半月后,赵学田派技术工人维修仍然不能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方技术科马部长业务人员赵学田相互推诿,一直没有达到设备正常运转。原告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能及时解决,严重影响了设备的使用效果,因此由于原告的原因,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剩余价款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LS90型混凝土搅拌楼设备壹套,价款730000元;交货地点:山东省安丘市;交货方式:出卖人代办托运;结算方式及时间:签订合同付定金贰拾万元,提货前付肆拾万元,按装后五天内付五万元,质保金捌万元于2013年6月付肆万元,余款肆万元2013年12月付清,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质保期自设备出厂之日起为十二个月;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12%向对方支付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原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赵学田签字,被告在上面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于2013年1月中旬安装、调试完毕,亦按约履行了其他义务。被告分批共付款600000元,余款1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其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进行催收,被告在此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至今未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为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其他合同及设备一直没有调试成功,提供了2012年12月21日合同及合同附件1各一份,书有张启友(冠县贾镇人)姓名的书面证明一份。其中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附件1载明了设备明细。书面证明载明原告的搅拌机自始至今不能正常生产1.5方,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派人多次都不能正常生产1.5方。原告质证后承认双方曾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过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因为双方对履行期限、付款期限、交货时间等重新约定,故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新合同取代了原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是新合同;对于附件1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附件属于2012年12月24日合同的附件;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真实性及形式、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但是该证人未出庭,且其为被告雇员,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对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质量问题,不具备证明能力。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被告应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5935元(500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计761天;4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计600天;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计421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催款函原件一份及邮件详情单,被告提供的合同及附件、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两个合同,但结合合同内容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被告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海朝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设备一直没有调试成功,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收到并使用设备多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其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以原告违约不能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也没有索要过欠款为由不支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朝支付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935元(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并以欠款额130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5年2月2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被告郭海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娄圣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