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泾县亿得利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游根水、沈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泾县亿得利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游根水,沈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亿得利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根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游根水。被告:沈玲。委托代理人:董胜,系沈玲的丈夫。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泾县担保中心)与被告泾县亿得利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泾县亿得利公司)、被告游根水、被告沈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告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县亿得利公司、被告游根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4日,泾县亿得利公司向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源村镇银行)借款180万元,本中心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泾县亿得利公司为此与本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以其生产设备向本公司提供反担保,游根水、沈玲作为反担保人亦分别与本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年8月7日,因泾县亿得利公司未按约定向铜源村镇银行还款,该银行要求本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本中心于当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03250.87元。此后,泾县亿得利公司一直未归还上述代偿款,两反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泾县亿得利公司立即偿还泾县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903250.87元,并赔偿泾县担保中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游根水、沈玲对泾县亿得利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本中心对泾县亿得利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泾县亿得利公司、游根水、沈玲共同承担。沈玲答辩称: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泾县亿得利公司是安徽泾县环境保护局的招商引资企业,本人是该企业招商引资的帮扶人员。本人在合同中签字仅是为了帮扶企业,并非真正的提供反担保,本人也无力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泾县亿得利公司原有15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已归还,现重新贷款180万元,泾县担保中心称超出上一笔贷款的30万元,需要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担保,本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时候认为是为增加的30万元做担保,存在重大误解。故请求判决驳回泾县担保中心对本人的诉请。泾县亿得利公司、游根水未予答辩。泾县担保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泾县亿得利公司向铜源村镇银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泾县担保中心为泾县亿得利公司的借款向铜源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游根水、沈玲为泾县亿得利公司借款分别向泾县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泾县亿得利公司以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向泾县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并证明沈玲是经办人;证据六,《要求代偿函》、《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泾县担保中心为泾县亿得利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903250.87元。沈玲质证意见为: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对泾县担保中心所举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泾县亿得利公司、游根水均未予质证,泾县亿得利公司、游根水、沈玲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沈玲对与泾县担保中心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起诉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故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泾县担保中心所举其它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泾县亿得利公司与铜源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泾县亿得利公司向铜源村镇银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泾县担保中心与铜源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泾县担保中心为泾县亿得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泾县亿得利公司同时与泾县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泾县亿得利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向泾县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泾县担保中心的代偿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等,上述抵押财产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游根水、沈玲分别与泾县担保中心各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游根水、沈玲作为反担保人,为泾县担保中心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泾县担保中心为泾县亿得利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泾县亿得利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违约金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泾县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次日起两年。借款届期,泾县亿得利公司未按约定向铜源村镇银行还款。2014年8月7日,铜源村镇银行发函要求泾县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泾县担保中心于同日代泾县亿得利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903250.87元。此后,泾县亿得利公司一直未归还上述代偿款,游根水、沈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泾县担保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泾县担保中心为泾县亿得利公司向铜源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泾县亿得利公司向泾县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游根水、沈玲向泾县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各方为此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泾县担保中心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泾县亿得利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现主张泾县亿得利公司返还其代偿款1903250.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泾县担保中心代偿后,其代偿资金即被占用,现主张泾县亿得利公司赔偿其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泾县担保中心主张按年利率12.6%计算该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损失系代偿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该利息损失,对泾县担保中心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泾县亿得利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向泾县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泾县担保中心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游根水、沈玲为泾县担保中心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现泾县担保中心要求游根水、沈玲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双方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但本案中,既有泾县亿得利公司提供其自身所有的生产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又有游根水、沈玲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对此,泾县担保中心应先就泾县亿得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剩余未实现部分才能要求游根水、沈玲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泾县担保中心要求游根水、沈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沈玲在案涉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表明其愿意向泾县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其辩称签字并非其真实表示意思及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对此沈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泾县亿得利公司、游根水在本案中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县亿得利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903250.87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泾县亿得利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有权以被告泾县亿得利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泾县亿得利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不足以清偿其上述债务,则被告游根水、被告沈玲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根水、被告沈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泾县亿得利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499元,由被告泾县亿得利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游根水、被告沈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继泽审判员 储全胜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