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周某等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周某,陈某,吕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吸毒于2004年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兴林,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周某、陈某、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周某、陈某、吕某甲,辩护人罗兴林、杨雄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陈某、周某、吕某甲为参加CS野战活动,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枪支。2014年4月26日,苍南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胡某甲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云中花园射手座B幢202室的家中查获6把仿真枪支,在邱仁杰(已判)处查获一把被告人胡某甲赠送给其的枪支;从被告人周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路墨斗小区6幢1303室家中查获3把仿真枪支;从被告人陈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花坦头新21幢204室家中查获3把仿真枪支;从被告人吕某甲留在其朋友段某处的一个背包内查获2把仿真枪支。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枪支中,除了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的一把仿沙漠之鹰手枪不具备检验条件及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仿制AK-贝塔系列不认定为枪支外,其余查获的涉案枪支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彭某、胡某乙、黄某甲、朱某、梅某、徐某、程某甲、黄某乙、程某乙、关某、段某、巢某、张某乙、胡某丙、夏某、鲁某、吕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邱仁杰的供述,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陈某、周某、吕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被告人胡某甲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曾劝说黄某乙、程某甲、关某等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三人只持有1只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苍南县公安局对上述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人胡某甲规劝投案的对象系一般违法人员而非犯罪嫌疑人,其不具备立功所必备的要件,故不认定为立功,但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鉴于本案中非法持有枪支用途为娱乐活动,与将枪支作为犯罪工具的暴力犯罪在主观恶性上有显著区别,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陈某、周某、吕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陈某、周某、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枪支14支、弹夹42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