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立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忠深与柳州市房产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深,柳州市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立字第4号起诉人李忠深。被起诉人柳州市房产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八一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记,局长。2015年5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因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一次性书面告知起诉人需要补正、补齐的材料(其中要求其明确具体的被告)。起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补交材料到我院,却明确表示按起诉状所列被告诉讼。起诉人诉称,其是柳州市曙光东路262号业主梁志英的儿子。位于柳州市曙光东路262号房屋是其母亲于1953年向本市高清购买的。该房屋分两层,一层是店铺,面积为20.36平方米;二层面积为31.1平方米。为维持生活,一层被租与水果合作店。1960年,一层店铺被柳州市房产局错误的纳入私房改造范围。60年代至今,其母亲及其一直向柳州市房产部门交涉,申请发还与房改政策不符的房屋,并实事求是的予以纠正。其依据的国务院1964年1月13日(64)国房字**号中认为:私房改造起点是一个主要政策界限,对过去改造起点定得不适当的,应当进行合理的调整等等。柳州市房产局相关部门不仅违背了国家对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也违背了宪法保护公民房屋私有财产的规定。2004年,其母亲梁志英接到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柳拆(2004)205通知后,即向柳州市人大法制委主任李水秀两次书面致函,请求监督。2004年9月22日,主张权利的证明材料和柳州市曙光东路262号房屋全貌相片及相关数据被送达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2004年9月24日下午,梁志英委托其在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的行政裁决、调解会上声明该房屋楼下店铺系产权纠纷,需与柳州市房产局相关部门确权以后才能协商拆迁问题。2005年12月19日,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伙同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造假。2006年1月12日,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民事纠纷上诉期间用暴力拆毁该房屋。现其依法对柳州市房产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柳州市房产局)柳建复字(2011)144号文件不合法,其行为突破了法律政策底线,侵犯了梁志英的房屋产权合法权益(铺店);二、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确认柳州市曙光东路262号房屋(原兴仁东路3号)为所有权人梁志英的合法产权房屋;三、依法确认渎职侵权的柳州市房产局赔偿其壹佰贰拾万元;四、行政诉讼费用由柳州市房产局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答复: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所诉行政机关为柳州市房产局,而提起行政诉讼所依据的又是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9月8日发出的柳建复字(2011)144号《关于李忠深信访事项的答复》,因此,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要求依法确认柳州市曙光东路262号房屋为梁志英的合法产权房屋的请求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忠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景领代理审判员 徐超玲代理审判员 韦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可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