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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执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袁新与汪正兴、许雪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新,汪正兴,许雪凤,龚雅,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765号申请执行人袁新。被执行人汪正兴。被执行人许雪凤。被执行人龚雅,女,1967年8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7********,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常乐麒麟镇吉祥街***号。被执行人沈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支行(下称海门邮政银行)与被告汪正兴、许雪凤、沈文、龚雅、袁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袁新与被执行人汪正兴、许雪凤、龚雅、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0)门三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汪正兴、许雪凤应归还海门邮政银行该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支行借款本息本金人民币6621063710.02元、支付约期利息人民币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442元由龚雅承担。;袁新、与汪正兴、许雪凤、沈文、龚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汪正兴、许雪凤、��文、龚雅追偿。因五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嗣后,海门邮政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生效法律文书未得有效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门执在该案字第1449号。执行过程中,袁新支付本金人民币63710.02元、利息人民币12363.32元。袁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追偿未果,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支付其已履行的借款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四,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87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于2015年5月13日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汪正兴名下牌号为苏F×××××号汽车一辆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另查明,四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四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5月13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汪正兴名下苏F×××××号汽车一辆。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办理查封登记的车辆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门三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办理查封登记的车辆可以处置或发现四三被执行人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待发现被执行人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 德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凯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