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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5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齐林洪与赵金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林洪,赵金坤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352号原告齐林洪,无职业。被告赵金坤,无职业。原告齐林洪与被告赵金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林洪、被告赵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合建中港路1号楼,楼房建完后,由原告负责管理,1998年6月原告与天津市大港区粮食局中塘粮油站签订了供水、电、暖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中塘粮站收取各项费用。房屋建成后中港路1-3-301室房屋分给了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10.53平米,取暖费面积82.44平米,每平米按25元/平米收取,停暖的按天津市共用(2010)1195号文件,按取暖面积20%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被告不交采暖费,原告多次上门追索,原告以种种理由不缴纳。2014年8月中塘粮油站将原告告上法庭,经法院调解由原告替被告垫付采暖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热能损耗补偿费412元。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06年将本案所涉中港路1-3-301室房屋卖给了其岳父何宝智,在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3718号案件中被告已经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且原告计算的取暖面积大于实际取暖面积,收取的取暖费高于应收数额,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职工住宅楼协议,约定双方合建中港路1号楼。建成后,本案所涉中港路1-3-301号房屋分配给被告,被告主张已于2006年将该房屋出售给其岳父何宝智,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1998年6月26日原告所有的港中修理厂与案外人中塘粮油管理站签订供水、电、暖协议书,约定中塘粮油管理站为中港路1号楼供暖,港中修理厂应在每年11月25日前向中塘粮油管理站一次付清。2014年7月22日中塘粮油管理站因中港路1号楼部分住户拖欠取暖费起诉原告,2014年8月25日经法院调解原告向中塘粮油管理站支付包括被告在内的住户拖欠的取暖费,其中被告拖欠的取暖费数额为41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热面积计算办法》规定,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阳台不计入供热建筑面积,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厅、厨房、卫生间的按供热建筑面积的50%计算收费面积,安装采暖设施的厅、厨房、卫生间的按供热建筑面积的100%计算收费面积;《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规定,暂停用热期间,每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收取标准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0%。被告对以上两文件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房屋建筑图纸为依据计算房屋供热面积,但对部分墙体的供热面积计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主张房屋所有外墙(包括阳台)应当将全部墙体占地面积算入供热面积,被告只认可将厨房、卫生间外墙的全部墙体占地面积算入供热面积,其他外墙仅应将墙体占地面积的一半算入供热面积。原告主张中塘粮油管理站根据相关供热部门的标准计算涉案房屋的供热面积为82.44平方米,被告按照其计算方式得出的房屋供热面积为79.18平方米。另查,中港路1-3-301号房屋2012-2013年度的暖气费系被告所交,2013-2014年期间该房屋处于暂停供暖状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职工住宅楼协议、建楼分配说明、收据、供水、电、暖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津政热办(2004)52号文、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热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关于用热力人,被告认可建房之后与原告协定将中港路1-3-301号房屋分配于自己,其主张该房屋已经于2006年转让给其岳父何宝智,现房屋所有人为何宝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12-2013年度涉案房屋取暖费系被告所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替被告垫付了相应供暖费,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供热面积,根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建公用[2011]22号)第五条规定,居民住宅供热计费面积包括使用面积、内部及其周围全部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其中与相邻用户的隔墙按1/2计算。依照上述文件及《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热面积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供热面积计算方式符合天津市相关文件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林洪支付供暖费4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赵金坤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利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人民陪审员  文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博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