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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包太军与罗某、罗永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太军,罗某,罗永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23号原告:包太军,男,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身份证号码×××071X。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永凯,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18271975********,系被告罗某父亲。被告:罗永凯,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014。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必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包太军诉被告罗某、罗永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太军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强,被告罗某、罗永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太军诉称: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飞来峡镇横港村路由横港村往华侨农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横港村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右肩部皮肤擦伤,共计住院33天。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179.04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821.88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某、罗永凯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2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包太军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书、收费票据、门诊及住院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花费医疗费30741.8元。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右肩部皮肤擦伤,期间留陪护一人。医嘱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导致原告生活能力下降,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4、拐杖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需要拐杖辅助,花费120元。被告罗某、罗永凯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有欺诈成分,并多次通过电话、信息骚扰被告方。原告请求的赔偿不合理,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不合理。被告罗某、罗永凯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罗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飞来峡镇横岗村路由横岗村往华侨农场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至横岗村时,碰撞行人原告包太军,造成罗某、包太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1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太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留陪护一人,花费门诊费用427.6元、住院费用30044.2元,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右肩部皮肤擦伤。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清远清城区新城强乐护理用品店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2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左下肢不可负重,并于术后第1、2、3个月各复查一次X光片,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左下肢负重时间;3、带药;4、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得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5年1月28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为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事发后,被告方向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0044.2元,并支付3000元伙食费,原告对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0044.2元无异议,但对3000元伙食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罗永凯的《全省常住人口》资料显示,被告罗永凯是被告罗某的父亲,其妻子为黄少洪,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罗某的母亲黄少洪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责任。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罗某所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或车主信息、投保保险情况。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1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太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作为侵权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又未投保任何保险,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罗某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有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罗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追究罗某母亲的赔偿责任,这是其权利的合理处分,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永凯承担。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30471.8元(427.6元+30044.2元),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30044.2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27.6元。对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然诊断证明书中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该意见并非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行主张,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3300元(100元/天×33天)。对于营养费,原告并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伤情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要求营养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原告伤情需陪护符合客观事实,但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不足以证实陪护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其要求护理费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79.19元(21891元/年÷365天×33天)。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方便生活及病情康复购买拐杖,符合客观病情,且提供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误工,其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0天为7197.04元(21891元/年÷365天×120天)。治疗终结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结合原告的诉求,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关于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评残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无提供的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出入院、评残,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结合事故后果、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伙食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7197.04元、护理费1979.19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71801.03元,该损失由被告罗永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事故损失71801.03元给原告包太军;二、驳回原告包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8元,由原告包太军负担133元,被告罗永凯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惠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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