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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范红宾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范红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新乡市。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公司员工。原告范红宾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宾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宾诉称:2014年4月3日22时许,原告将自己的豫G×××××号轿车借给张培强驾驶,在辉县市文昌大道滨河湾十字,与张鸿才驾驶牛单单所有的豫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培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鸿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过鉴定原告的车损为79295元。原告的豫G×××××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09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G×××××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5012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在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栏显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2014年4月3日22时许,在辉县市文昌大道滨河湾十字,张培强持C1驾驶证驾驶借用原告的豫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鸿才驾驶牛单单所有的豫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培强弃车逃离现场,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培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鸿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的豫G×××××号轿车损坏,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9275元。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范红宾称不明确,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5012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2014年4月3日22时许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70%,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9275元,应由豫G×××××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即(79275-2000)×70%为54092.5元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中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红宾保险金540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建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