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清贵、周乙秀、蒋任云、何洁与道县高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清贵,周乙秀,蒋任云,何洁,道县高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清贵,系受害人何小刚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秀,曾用名周忆秀,。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任云,系受害人何小刚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洁,系受害人何小刚之女,。法定代理人蒋任云,基本情况如前所述,系何洁母亲。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剑。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高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云宝,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定算,湖南省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清贵、周乙秀、蒋任云、何洁与上诉人道县高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2月2日、9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0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乙秀、蒋任云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荣剑,上诉人道县高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定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如何认定本案受害人何小刚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机构是本案的重要事实,而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责依据的是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职能部门分工,原审仅凭证人证言推定上诉人道县高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为案发路段的管理单位,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