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呼某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呼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神木打工时相识关系甚好。2011年1月12日,被告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打下借据一支。因是好朋友,所以就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月利率。后来,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为此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款原件一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所借原告2万元。被告呼某某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在神木打工时相识后成为朋友关系。2011年1月12日,被告因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来,原告因找不到被告,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2月3日一年期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好朋友,原告给被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已生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那么原告主张被告予以偿还,被告就应予偿还,现被告不予偿还就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什么时间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就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为主张权利之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4.67‰计算。如果被告呼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斐人民陪审员 申 航人民陪审员 叶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