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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斌炳与被告徐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孙斌炳,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施日昇,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跃萍,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孙斌炳与被告徐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炳诉称,原、被告偶然经朋友介绍相识,得知被告在烟草厂工作,原告有时从被告处购买内部供应的香烟,关系较熟。2013年9月、12月被告以替母看病、需付住院押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之前从被告处买过便宜的香烟,欠了人情,出借款时也确认了被告借款用途如被告所述,故原告同意出借。原告从事电脑生意,身边总有一些备用金,加上银行取款、转账全额交付了借款。被告以短信形式出具过借条。后以书面形式出具了总借条一张。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只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4、承担诉讼费。被告徐跃萍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2014年8月以转账方式还款3500元。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余款9.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短信截图一张、原告转账电子回单和银行取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和原告出借款交付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9月23日原告转账2.1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以短信形式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5日原告银行取款4500元,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年底归还,并留下其手机号152********。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还款3500元,现原告以被告余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9.65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转账明细、取款记录原件佐证,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跃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斌炳借款人民币96500元;二、被告徐跃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斌炳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由被告徐跃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黄军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