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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亮、罗鲲与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470号原告罗亮。原告罗鲲。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志福。被告肖兰芳。被告兰迪。被告兰洁。被告曹灿。原告罗亮、罗鲲诉被告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良、陈雪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亮诉称:被告兰志福与被告肖兰芳是夫妻关系,被告兰迪、兰洁系其兰志福、肖兰芳婚生子女。被告曹灿与被告兰志福系朋友关系。被告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在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罗亮、罗琨在长沙市芙蓉北路华江乐天华亭1、2号栋1103号签订借据,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告罗亮、罗琨依约通过转账、支付现金的形式支付了300000元给被告。但合同到期后,五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归还原告罗亮、罗琨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014年4月28日计算到2016年5月27日共计25个月)150000元,共计450000元;二、被告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罗亮、罗鲲与被告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月利息为2分。如被告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方同意延期还款,被告方除向甲方付相应的利息并按当天接受甲方罚款5000元现金,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给原告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方为止。同日被告兰志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亮、罗鲲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247600元已打入以下兰志福建设银行卡号以及曹灿在长沙市开福区日上百货超市中国黄金珠宝,以现金方式支付5240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信用卡刷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折算超过月利率2%,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方应支付的利息共计150000元。被告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亮、罗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亮、罗鲲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380元。由被告兰志福、肖兰芳、兰迪、兰洁、曹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乐贤人民陪审员  柳 良人民陪审员  陈雪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