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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成桐棣、李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桐棣,李琳,孙曼麟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成桐棣。委托代理人XX胜、陆丽吏。被告李琳。委托代理人严旭辉。被告孙曼麟。原告成桐棣与被告李琳、孙曼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桐棣及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李琳及委托代理人严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曼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桐棣诉称,原告依据(2014)杭下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根据(2014)杭下执民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X幢X单元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幢X单元XXX室、X幢X单元XXX室、X幢X单元XXX室等七套房屋使用权。被告李琳知悉后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X幢X单元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使用权已经归其所有,法院查封错误,应依法立即予以解除查封。法院经听证审查并作出(2014)杭下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认定李琳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上述5套房屋使用权的执行。原告认为,虽然孙曼麟与李琳办理转让时间早于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但对可撤销的转让行为,债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转让行为导致被告孙曼麟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应认定系规避执行的行为。请求判令许可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X幢X单元XXX室、102室、103室、203室、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使用权的执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成桐棣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材料:1、(2014)杭下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成桐棣与被告孙曼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孙曼麟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执行异议书,证明被告李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3、(2014)杭下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经查证作出执行裁定,认定被告李琳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X幢X单元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使用权的执行。4、转让人信息明细1份,证明记载在被告李琳名下的案涉房屋的登记联系电话还是孙曼麟,该转让不真实。被告李琳辨称,2012年12月26日,孙曼麟向李琳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2013年11月,因孙曼麟无力现金还款,经双方商定,孙曼麟同意将其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所享有的XX幢X单元XXX��、XXX室、XXX室、XXX室、X幢X单元XXX室共五套养老用房剩余年限的入住权和接受相应养老服务的合作权益转让给李琳。而成桐棣与孙曼麟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时间是2014年1月份,判决是4月,因此本案不存在逃避诉讼和强制执行转移财产的故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琳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12月28日,李琳向孙曼麟打款事实;2、银行的帐户明细6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4月12日、9月5日,李琳分别转款40万元、30万元、50万元;3、借据1份,证明李琳与孙曼麟之间有300万元的借款关系;4、涉案五套房屋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5份,证明房屋使用权于2013年11月11日、19日已变更为李琳;5、过户费收据2份,证明案涉5套房屋已缴纳过户费,过户手续办理完毕。6、���作款收据1份,证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使用权于2010年9月份归孙曼麟所有。被告孙曼麟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因外债,以杭州山缘老人公寓房屋转让兑现,部分预留的联系号码相同是为了变现应急,方便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帮助销售。经质证,被告李琳对原告成桐棣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转让事实成立,不能仅凭电话证明孙曼麟是房屋使用权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管理中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成桐棣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仅以记载电话仍是孙曼麟来证明转让不真实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成桐棣对被告人李琳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是借款,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给孙曼麟;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金额与证据1、2显示金额存在差异,时间有出入。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5证实案涉房屋使用权转让事实,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琳提供的其余证据证明其与孙曼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与被告孙曼麟签有《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被告孙曼麟投入合作款28.32万元,获得前者提供的老人居住用房X号楼X单元XXX室自交付之日起50年的使用权。2013年8月29日,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与孙曼麟签订《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孙曼麟以其借款利息补偿进行折抵的方式,获得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提供的老人居住用房XX号楼X单元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号楼X单元XXX室、XXX室、XXX室共七套房屋自交付之日起的50年的使用权。2013年11月11日、19日,孙曼麟与李琳、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将前述合作协议书项下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X号楼X单元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号楼X单元XXX室共五套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李琳。同年11月19日、2014年1月3日,李琳向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交纳过户费。另查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性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寓使用土地系划拨土地,养老用房所有权归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所有。投资者以投入合作款的形式取得养老用房50年的使用权,如要求转让使用权的,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转让费用自行协商���原告成桐棣与被告孙曼麟于2014年1月26日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曼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桐棣借款1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孙曼麟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孙曼麟未履行义务,成桐棣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4)杭下执民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7月18日查封了孙曼麟名下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X幢X单元XXX、XXX、XXX、XXX室、X幢X单元XXX室、X幢X单元XXX室、X幢X单元XXX室等7套房屋使用权。李琳知悉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X幢X单元XXX、XXX、XXX、XXX室、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使用权已归其所有,应依法立即予以解除查封。本院受理该异议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杭下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X幢X单元XXX、XXX、XXX、XXX室、X幢X单元XXX室共五套房屋使用权的执行。原告成桐棣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的权属原则上根据登记和占有情况判断。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有登记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应根据登记来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X幢X单元XXX、XXX、XXX、XXX室、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使用权已于2013年11月11日、19日登记在被告李琳名下,被告孙曼麟在与李琳、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后,其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益已消灭,即孙曼麟不再享有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益。综上,案外人李琳的异���成立,原告要求许可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X幢X单元XXX、XXX、XXX、XXX室、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使用权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桐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成桐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