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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长力、赵新红、周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周长力,男,住东明县。被告赵新红,女,住东明县。被告周洪波,男,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周长力、赵新红、周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周长力、赵新红、周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联社诉称,被告周长力于2013年9月29日在东明联社大屯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期限9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利率10.25‰,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周洪波。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17204.08元。被告赵新红系被告周长力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周长力、赵新红、周洪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20653.1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长力、赵新红、周洪波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大屯信用社与被告周长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屯信用社借给被告周长力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2319171562324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它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已经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大屯信用社与被告周洪波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洪波为被告周长力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在大屯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9日被告周长力与大屯信用社签署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大屯信用社借给被告周长力20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利率为10.25‰,大屯信用社于当日将200000元划入被告周长力指定的存款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还息17204.08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长力、赵新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具状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利息、罚息20653.15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周长力、赵新红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交易明细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大屯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屯信用社与被告周长力、担保人周洪波分别在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周长力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周长力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长力借款时,尚属被告周长力、赵新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周长力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长力、赵新红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20653.1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7204.08元,理应扣除。被告周长力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洪波与大屯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周洪波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承诺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洪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力、赵新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罚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17204.08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周洪波对借款合同债务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力、赵新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权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