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江县大瑭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璧华、第三人南江县南江镇美在潮流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江县大瑭商贸有限公司,刘璧华,南江县南江镇美在潮流服装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南江县大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思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璧华(曾用名刘碧华),男,。第三人南江县南江镇美在潮流服装店。负责人刘华容,男。委托代理人刘自毅,男,系刘华容的管理人员。原告南江县大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县大瑭商贸公司)诉被告刘璧华、第三人南江县南江镇美在潮流服装店(以下简称南江县美在潮流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县大瑭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思玖、委托代理人蔡泽生,第三人南江县美在潮流服装店刘华容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南江县大堂坝大瑭购物一楼商场由第三人使用经营服装,并注册登���为南江县南江镇美在潮流服装店。合同约定租期8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前3年每年租金620000.00元,租金按每年前一个月付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商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度的租金。2014年度支付了500000.00元的租金,下欠120000.00元的租金以及未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属于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放弃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合计547500.00元,由第三人南江县美在潮流服装店连带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平面图,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方式以及违约责任。3、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度收取租金500000.00元。4、统计清单,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租金、水电、物业费以及违约损失合计547500.00元。被告刘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刘璧华未参与服装店的经营。刘华容系南江县美在潮流服装店的经营负责人。美在潮流服装店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系原告出租的房屋漏水污染服装而未解决。第三人已申请注销了工商营业执照,与原告协商同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美在潮流服装店已全部支付下欠原告的租金及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第三人对其述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3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下欠原告2014年度的租金系原告出租的一楼商场漏水���染服装,与原告解除合同时,双方对下欠的租金及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原告同意扣除因房屋漏水污染服装损失2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免费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入场装修期系开店的必要时间,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第三人不应承担原告免费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入场期间的损失。原告解除原租户的补偿损失及新租赁户入场装修期间的损失系原告自己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南江县大瑭商贸公司与被告刘璧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南江县大瑭商贸公司(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南江县大堂坝大瑭购物一楼商场出租给被告刘璧华(乙方)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八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其中甲方免费给予乙方2012年11月底至12月30日的装修期);租金及给付方式:“前3年每年租金620000.00元,第四年租金为820000.00元��第五年至第八年租金开始递增,每年在前一年的租金基础上递增7%,租金一年一付,乙方必须于每年度前一个月准时向甲方交纳;违约责任及赔偿:甲方违约必须向乙方赔偿500000.00元违约金,乙方违约必须向甲方赔偿500000.00元违约金,同时不返还乙方已交的租金,不承担乙方装修的水、电、顶、墙面、地面的不动设施费用,并不得撤出,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刘璧华签订合同后将租赁的房屋用于刘华容经营服装。刘华容系该服装店的经营负责人,于2012年12月14月向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名称(字号)南江县南江镇美在潮流服装店,原告未与第三人南江县美在潮流服装店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并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免费给予第三人入场一个月的房屋装修时间,第三人南江县美在潮流服装店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南江县大瑭商贸公司支付2013���度全额的租金、支付2014年度租金500000.00元,下欠原告2014年度租金120000.00元、2015年度1-3月份的租金未支付。2015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同意解除了原告与被告刘璧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已退出该房屋。原告与第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对下欠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已全部支付下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原告同意扣减房屋漏水污染服装损失费200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13日,刘华容申请注册的南江县南江镇美在潮流服装店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南江县大瑭商贸公司与被告刘璧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璧华将其租赁的房屋用于刘华容经营服装,刘华容申请注册登记(字号)南江县南江镇美在潮流服装店,且系该服装店的经营负责人,第三人南江县美在潮流服装店在经营服装期间未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额支付2014年度租金和2015年1-3月的租金属于违约,造成原告租金占用期间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刘璧华系履行合同的责任主体,应由被告刘璧华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同意并已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入场时一个月装修时间的租金,系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解除原租户的租赁合同给予原租��退场补偿损失,系原告为与被告签订合同自愿作出的选择,且系原告为被告履行合同前的必备条件;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后新租赁户入场3个月的装修时间的租金损失,系原告与新租赁户建立的租赁关系,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七)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璧华赔偿原告南江县大瑭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资金利息合计75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南江县大瑭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璧华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江县大瑭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南江县南江镇美在潮流服装店连带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00元,由原告南江县大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310.00元,由被告刘璧华负担16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才人民陪审员 张传中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