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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永进、张红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永进,张红美,李丽萍,郭坤,马延雷,亓艳梅,张宗群,张纪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毕永进。被告:张红美。被告:李丽萍。被告:郭坤。被告:马延雷,无业。被告:亓艳梅,无业。被告:张宗群。被告:张纪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毕永进、张红美、李丽萍、郭坤、马延雷、亓艳梅、张宗群、张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亓磊与被告马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永进、张红美、李丽萍、郭坤、亓艳梅、张宗群、张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毕永进2012年4月21日从我社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2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借款由李丽萍、郭坤、马延雷、亓艳梅、张宗群、张纪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永进、张红美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5年3月2日已欠息127002.43元);2、判令被告李丽萍、郭坤、马延雷、亓艳梅、张宗群、张纪春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毕永进、张红美、李丽萍、郭坤、亓艳梅、张宗群、张纪春未作答辩。被告马延雷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毕永进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以下简称方下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毕永进从方下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该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李丽萍、马延雷、张宗群与方下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张红美、郭坤、亓艳梅、张纪春为方下信用社出具借款人/担保人配偶/家属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方下信用社向被告毕永进发放贷款30万元,该被告在方下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0.933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1元,剩余本金299996.89元尚未偿还。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家属同意书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是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承担。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毕永进与其妻子张红美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丽萍、马延雷、张宗群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毕永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坤、亓艳梅、张纪春应按担保人配偶/家属同意书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毕永进、张红美、李丽萍、郭坤、亓艳梅、张宗群、张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永进、张红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996.89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欠息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丽萍、郭坤、马延雷、亓艳梅、张宗群、张纪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3852.5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郭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