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段乃发与王德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段乃发。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才。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乃发因与被告王德才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乃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春,被告王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乃发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18万元的承包费(前5年80000元、后5年100000元)承包被告承包经营的三岔河以北的水面进行综合水产养殖。2014年12月底,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缴纳后5年的100000元承包金,被告先是推诿,后以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承包金为由,拒绝接收原告缴纳的承包金,并将鱼塘转包他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王德才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后5年一次性交清100000元,如头年元月1日不交清承包费,此协议无效”。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30日两次要求原告交清100000元承包费,原告均拖延未交。直到2015年1月4日在原告仍然未交承包金的情况下,我才与他人重新签订10年的承包合同,并通知原告抓紧逮鱼;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同时,原告在承包期间擅自允许他人填河、采砂,在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三岔河以北的水面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原告)用于水产或综合养殖,不得改变用途……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乙方一次性交清前5年承包费80000元,后5年一次性交清100000元,如头年元月1日不交清承包费,此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合同项下鱼塘。2014年12月下旬,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后5年的承包费100000元,原告表示暂时未筹够100000元,要求宽限几天缴纳。12月31日,原告筹够100000元后,要求缴纳,找不到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与他人签订合同,将上述合同项下鱼塘承包给他人。因被告不再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100000元承包费向固始县公证处提成后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证人证言、双方因为缴纳承包费问题互发的手机短信、提成公证书、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虽然双方在协议的第三款有“后5年一次性交清100000元,如头年元月1日不交清承包费,此协议无效”的约定,但是合同的效力不依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当事人仅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而不能约定合同的效力。只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同才当然无效。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乃合同法的帝王条款,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从被告举证的双方为缴纳后五年承包费问题沟通的手机短信中可以看出,原告方在2014年12月31日筹够了100000元承包费,上被告家要交给被告时,被告不在家,被告家中的其他人又不接收,才导致原告方未能在元月1日交清承包费的。而且,从双方约定的元月1日原告要交清承包费,被告元月4日就将双方合同项下的鱼塘承包他人,且拒绝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可以看出,是被告促成了原告元月1日交不清承包费,导致双方“协议无效”条件的成就。因此,原告及时将100000元承包费进行提成公证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缴纳承包费,违约在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八、四十五、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乃发与被告王德才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经营《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