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戴金松与王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松,王彦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戴金松。被告王彦彬。原告戴金松与被告王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松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共计欠货款13840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38407元及利息。被告王彦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金松自2004年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工业园从事批发零售塑料编织袋业务。被告王彦彬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编织袋,共计欠款1384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三份,该三份销货清单分别对收货单位、时间、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退货数量做了约定,被告王彦彬在该三份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戴金松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彦彬偿付欠款13840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彬向原告戴金松购买塑料编织袋共计欠款138407元,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其应承担偿付欠款138407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戴金松要求被告王彦彬偿付欠款1384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戴金松塑料编织袋款13840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王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前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