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褚明山与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明山,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明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其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明山与被上诉人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褚明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盱眙县县乡道路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葡萄园承包协议,约定县工业园区苏郢水库葡萄园由甲方栽培,交由乙方管护,承包期限为10年,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涉案的葡萄园进行了相应的管护。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曾就苏郢水库北侧商业用地竹、木补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因416棵树木毁损造成的损失合计2187.5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葡萄园遭被告毁损侵害其合法的收益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事发后两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并提供了2014年3月30日、2014年8月3日其向被告以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邮件回证加以佐证。被告对原告除上述两次主张以外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并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针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11日的补偿协议,原告质证称:认可收到协议中载明的补偿款2187.5元,但该协议所涉及的树木系原告本人种植的其他树木,与本案所涉葡萄树不存在包涵关系,并主张赔偿数额为68274元,但未就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有效证据加以确定。原告褚明山诉称,2004年3月,原告与盱眙县县乡道路指挥部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位于工业区苏郢水库面积为2.5亩的果园。约定从2007年起每年缴纳承包金1000元。合同要求原告从承包当年起即对果园进行更新。原告合同签订后即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始对果园进行更新。经过五年多的辛苦经营,到2009年共更新了葡萄树441棵,杏白40棵,刚开始见收益。但是被告以在果园内招商建设商品房为由,于2010年1月17日、18日在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派人对原告种植的果树进行铲除,将原告辛苦种植的果树全部毁损,五年的劳动成果被毁于一旦。原告在事发后即不断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综上,原告承包果园,在投入了劳动后,即拥有了对果园内的经营收益权,被告毁坏原告种植的果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82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诉称与盱眙县县乡道路指挥部签订承包合同,是无效协议,盱眙县县乡道路指挥部无权对工业园区苏郢水库面积为2.5亩的果园进行发包,该幅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后被县政府统一征用为县工业开发区用地,县乡道路指挥部对该处土地没有使用权,所以无权对外发包;原告要求赔偿的葡萄树是县乡道栽培交由原告管护的,所以即使赔偿,主体也不是原告;被告方在2011年1月11日已经对本案的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领取了2187.5元补偿款,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18日两天被毁葡萄树,故原告现在起诉主张赔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纠纷为一般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要求因其441棵葡萄树、40棵杏白因被告的毁损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274元,被告辩称除2011年1月11日所涉补偿的树木以外并未毁损原告的任何树木,那么原告就应就损害的基本事实及损害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庭审至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内容加以证明,因标的物已然毁损且毁损时间至今较长导致法庭也无法依职权勘验现场,原告自行测算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案的现有证据环境下,原告的基本事实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褚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褚明山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褚明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可以推算出来。《葡萄园承包协议书》确认了葡萄园的面积和经营期限,即2.5亩面积,管理期限10年。由此可以推断被损毁的果树数量。征地补偿标准中,葡萄的每亩地合理密植为60株,没亩地的补偿为5800元,故上诉人的损失仅葡萄树一项一年即为14500元。再加上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和杏白树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的68274元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作为农民,没有能力审查县乡道路指挥部的主体资格。作为一项以看护和管理劳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县乡道路指挥部有发包权。即便本协议书存在签约过失,错也不在上诉人,而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称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所提已经补偿2187.5元,与本案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上诉人推断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2.该承包协议书实质上不是土地承包合同,而是看护的劳务合同,上诉人主张苗木的征地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盱眙县县乡道路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县乡道路指挥部并非涉案土地的管理单位,无权对外签订葡萄园的土地承包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即使县乡道路指挥部作为发包方存在过错,上诉人也应向其主张权利而非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4.上诉人已经领取的2187.5元补偿金就是对于上诉人负责管护的水库区域范围所有被征用的数目的补偿,该笔补偿金是双方勘验的结果,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相关政府机关要求其他费用,直到2014年3月才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关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褚明山陈述,其自2004年3月管护葡萄园以来,对葡萄园进行较大投入,2004年至2006年没有收益,2007年开始有收益直至葡萄园被毁损;因其更新的葡萄树被挖后又种植新树,协议书约定的2007年开始每年交1000元承包费并未实际交纳,而是口头约定向后顺延。本院认为,盱眙县县乡道路指挥部将其栽种好的葡萄树交由上诉人褚明山管护并与其签订《葡萄园的承包协议书》,从该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上来看,主要是上诉人负责管护葡萄园,并以管护葡萄园所取得的收益折抵其劳务报酬,协议中并未对葡萄园所占用的土地遭征用方实际开发导致的葡萄园毁损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约定。鉴于上诉人自2004年开始管护葡萄园,即使按其所述从2007年开始收益直至2010年毁损,上诉人亦从葡萄园中收益3年多,而其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从2007年开始交纳每年1000元的费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与已获收益及应得报酬之间是否存在差额,也无证据证明已补偿的2187.5元数目与本案所主张的遭损毁的树木并无关联,且现场已遭毁损缺乏勘验条件。因上诉人未能及时保全证据并主张权利导致本案相关事实难以查清,该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褚明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