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鑫与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鑫,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池田一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马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鑫为与被上诉人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鑫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橡胶操作工X光探伤和起重作业。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也未给原告特殊工种待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并支付特殊工种的保健费。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满足起诉条件;二、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7,036元,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义务即行终止,原告不得基于劳动关系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原告不得向甲方或者通过劳动、行政、司法部门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无诉讼理由;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办理特殊工种、享受特殊工种待遇。2014年3月27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审核办理特殊工种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特殊工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鑫的起诉。已交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缴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特殊工种档案,及支付特殊工种保健费。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核办理特殊工种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单位办理特殊工种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主张的特殊工种保健费前提条件是被认定为特殊工种,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