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冉、毛荐与刘涛、安徽省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冉,毛荐,刘涛,安徽省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张兴亭,濉溪县福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运输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52号原告:闫冉,女,1988年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毛荐,男,1982年5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毛庆德。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77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陈仁奎,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负责人:刘少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亭,男,1966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濉溪县福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濉溪县。负责人:曹明洲,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负责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程、魏志水,公司员工。被告: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穆雪英,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负责人:耿倩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公司员工。原告毛荐、闫冉与被告刘涛、安徽省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兴亭、濉溪县福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涛及委托代理人、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张兴亭、福印运输公司、路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荐、闫冉诉称,2013年11月22日8时许,在沪陕高速667km处,张兴亭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皖F×××××(登记车主为福印运输公司)、挂车皖F×××××(登记车主为路通运输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紧急停车又未设警示标识,致毛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左侧撞上半挂牵引车右侧,其后方刘涛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利达运输公司)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高速追尾,致其车前右侧又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和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轿车内乘坐人多人受伤,其中周家慧、毛润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兴亭、毛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384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三、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毛润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火化证明,证明内容同上;五: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内容同上;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住宿费收据,证明内容同上;误工费清单,证明误工情况;九、刘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十、皖N×××××号车辆保单两份,证明该车投保情况;十一、张兴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十二、保单二份,证明皖F×××××投保情况;十三、保单一份,证明皖F×××××挂投保情况。被告刘涛辩称,我是利达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开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另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6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刘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情况;二、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已垫支60000元事实。被告利达汽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在本起事故中只能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另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张兴亭、福印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答辩意见基本同人保公司,但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5%,应于天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肇事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路通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亦同人保公司,但就赔偿意见,我司第三者责任险按责按比例不应超过7.5%责任。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三项最多不应超过5000元。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被告刘涛、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对被告刘涛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许,毛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67km时,车辆前部左侧撞道其前方张兴亭驾驶的遇情况紧急停车的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右侧,其后方刘涛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围右侧又与豫S×××××号小型轿车后部追尾及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豫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毛荐及乘坐人闫冉、周家慧、毛润杰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周家慧、毛润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兴亭、毛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闫冉、周家慧、毛润杰无责任。又查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安徽省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刘涛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皖F×××××(皖F×××××挂)系张兴亭所有,主车皖F×××××号挂户在濉溪县福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该车于2013年10月2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挂车皖F×××××号挂户在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运输分公司运营,该车于2013年11月11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系受害人毛润杰父母,受害人于2012年1月9日生。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共垫支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涛、张兴亭和毛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利达运输公司作为皖N×××××号登记车主,应对刘涛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印运输公司、路通运输公司作为主、挂车登记车主,应对张兴亭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涛、张兴亭所驾驶的车辆均在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数额为丧葬费(47806元÷12个月×6个月)23903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20年)496780元,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宿费2100元,误工费(3人×7天×101.57元)2132.97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25715.97元。受害人毛润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及原告带来重大精神打击,精神却受损害,故按责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95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交强险部分应预留部分给其他受害人,同时被告共垫支60000元,因本起事故伤亡均系近亲属,原告亦表示由法院分配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荐、闫冉精神抚慰金29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荐、闫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25715.97元×70%)368001.1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荐、闫冉精神抚慰金297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荐、闫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25715.97×7.5%)39428.69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荐、闫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25715.97元×7.5%)39428.69元,上述一至五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垫支款;六、驳回原告毛荐、闫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8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476元,被告刘涛、利达运输公司负担58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476元,被告张兴亭负担1262元,原告负担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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