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与张羽飞、陈雪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张羽飞,陈雪金,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87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南时尚东路29号永旺梦乐城天津TE**购物中心的1层102号。负责人龚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羽飞。被告陈雪金。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内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一交易大厅C区110、111号写字间。法定代表人蔡国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诉被告张羽飞、陈雪金、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刘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羽飞、陈雪金、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羽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羽飞提供人民币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息8.528%。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崇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张羽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到期后被告张羽飞仅偿还了部分贷款,仍拖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崇邦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雪金与被告张羽飞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其与被告张羽飞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羽飞、陈雪金立即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99046.77元、罚息122074.81元、利息复利23274.88元、罚息复利24352.69元(利息、罚息及其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以上合计318749.15元;2、被告张羽飞、陈雪金依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所产生的利息直至被告全部履行清偿为止(以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为标准,以本金5万元、利息99046.77元、罚息122074.81元之和为基数);3、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羽飞之间存在贷款关系;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崇邦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证据3、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4、借据,证明原告放款的情况;证据5、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张羽飞和陈雪金是夫妻关系。被告张羽飞、陈雪金、崇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出示证据并无违法失当之处,故,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羽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120129029100005),约定以下内容:1、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2、贷款利率年8.528%,标准是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4、逾期还款的罚息标准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另查,被告张羽飞、陈雪金是夫妻关系,被告陈雪金在原告与被告张羽飞的《个人借款合同》尾部签署《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条款》,确认其系借款人张羽飞的配偶,同意贷款人将陈雪金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征信机构或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授权贷款人因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贷后管理查询并留存陈雪金的个人信用报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崇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2120129029100008),约定被告张羽飞已向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崇邦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羽飞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但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羽飞仍欠付贷款本金5万元和期内利息99046.77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羽飞欠付罚息122074.81元、复利23274.88元、罚息复利24352.69元(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年息8.528%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张羽飞、陈雪金未有还款行为,被告崇邦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书、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羽飞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张羽飞在合同期满后仍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和期内利息99046.77元之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及复利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该条款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其内容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期内及到期之后,被告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和利息均为逾期欠款,原告有权对此按罚息标准计算收取罚息或复利,即原告主张的罚息122074.81元、复利23274.8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并有权以全部未归还本金5万元和期内利息99046.77元,合计149046.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即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自2014年12月23日起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复利一节,因被告张羽飞所负担罚息即系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被告张羽飞不能再因同一违约行为受到双重惩罚,因此就罚息部分不再重复计算复利,原告主张罚息复利24352.69元并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雪金的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被告陈雪金作为被告张羽飞的配偶,明确知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羽飞向原告的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中签署个人信息查询条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雪金对张羽飞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共同偿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崇邦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一节,被告崇邦公司作为被告张羽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而原告诉请内容未超出保证范围,截至原告起诉,保证期间未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崇邦公司对张羽飞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羽飞、陈雪金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和期内利息99046.77元;二、被告张羽飞、陈雪金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2014年12月22日前的罚息122074.81元、复利23274.8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49046.7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张羽飞、陈雪金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1元,由原告负担232元,三被告负担2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