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郑松林、郑松盛与宁波市海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松林,郑松盛,宁波市海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郑松林。原告:郑松盛。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勤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海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布政巷**号科技创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蔡冰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贵,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松林、郑松盛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体有误,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松林及原告郑松林、郑松盛的委托代理人王勤艳,被告宁波市海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敏、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松林、郑松盛起诉称:两被告系宁波南站枢纽及轨道交通2号线的施工单位。自2013年5月28日起,两被告将南站西路(马园路—南站东路)进行封闭施工。同年10月下旬,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409号的房屋前的道路全部围挡、封闭,行人车辆无法通行。因该房屋系街面房屋,作出租经营餐饮之用,该房屋前的道路被封闭,就意味着客源的丧失,商户无法在此继续经营。因两被告实施道路围挡施工,原告被迫与承租人解除了原有的租赁合同,且再无新的商户承租该房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房屋一直处于闲置之中。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00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另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波市海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捷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海捷公司参与开发建设宁波南站配套工程及轨道枢纽工程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为改善宁波市政建设设施,方便市民出行,铁道部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5日联合发文,批复同意对宁波站进行改建。宁波市人民政府将南站工程和轨道交通建设列入了宁波市城市建设规划,于2009年5月21日召开专题会议,具体研究部署了“宁波南站区域综合开发建设和铁路宁波站改建工程”,并于2010年开始分步实施。涉案的宁波南站北广场和轨道枢纽工程建设是该项省级重点工程规划建设中的一部分,工程建设于2010年开始立项实施。这些工程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重要民生工程,建成后全体宁波市民将受益。被告海捷公司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并承担了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任务。为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实施,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在报纸及媒体上公示了封闭道路实行交通管制的公告。封道施工是建设单位迫不得已之举。对周边居民生活和商铺经营带来不便及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在工程建设中,为了尽量减少对周边的环境影响,被告海捷公司采取多项措施,尽量减少封闭时间。原定2013年5月28日进行的封闭施工,实际在2014年1月底才正式封闭。这都体现了施工单位为民解忧的理念。重点民生工程的施工,对周边的影响是暂时的,工程建成后,也会给周边带来舒适和经济效益。二、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过错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说明侵权行为一般是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要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才承担侵权责任。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中,并没有把为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市政建设工程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列入其中。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市政建设工程对周边商铺影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判例。所以,被告海捷公司为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宁波南站及轨道枢纽工程建设对周边的影响,并不构成侵权赔偿责任。三、被告海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违法施工,而且本项工程建成后,也会给原告和周边群众带来众多利益。从长远来看,损益能够相抵。综上,原告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无赔偿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告中铁公司只是施工单位并非建筑单位,不具有赔偿的义务。具体在哪设置安全围挡均由宁波市政府规定,在哪挖隧道也是有文件和相关的规定,并非被告中铁公司决定的。综上,被告中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郑松林、郑松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海捷公司、中铁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宁波晚报报道截图一份、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前的道路自2013年5月28日起截至起诉时被封闭施工,马园路至南站西路上车辆、行人均无法通行的事实。被告海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拍摄的是2014年1月正式封闭以后的状态。被告中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并不是照片显示的时间。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宁波晚报的报道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门口的道路实际封闭的时间,且照片拍摄时间也晚于2013年5月28日,故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2.告进场作业人员书、进场须知照片、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官网新闻中心报道、百度百科资料、回复函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南站枢纽及轨道交通2号线的施工单位,涉案道路的封闭施工由两被告实施的事实。被告海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先准备是2013年5月封闭的,但正式封闭的时间是2014年1月份,实际施工方是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施工方,被告是发包方。被告中铁公司对证2无异议,认为主体是已经变更后的被告中铁公司。经审查,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2、涉案房屋为商业用途,封闭施工期间年租金分别为756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7938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3、因道路封闭施工,涉案房屋租金损失目前累计为126000元的事实。被告海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是原告和第三方的合同,何时解除合同被告都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中铁公司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个人的行为,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第1、第2项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4.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围挡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下旬的事实。被告海捷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制作笔录的律师本来就是原告的代理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真正封闭施工、搭建围挡的正式时间。被告中铁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代理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当事人之间的谈话笔录,所记载的仅为原告方的陈述,故对证4本院不予认定。证5.函一份,拟证明受围挡的影响,承租人不再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海捷公司认为解约不是因为工程施工的原因。被告中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函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这个时间马园路并没有封道。经审查,证5记载的内容是承租人与原告就闭店违约责任产生分歧,未再承租原告的房屋,并不能证明闭店系围挡所导致的,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6.对账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围挡前有租金收入但是围挡后没有租金收入的事实。被告海捷公司认为无法显示汇款的单位,且无法证明是否因为施工引起停止租赁的行为。被告中铁公司认为这是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中铁公司无关。经审查,该账单未显示付款方的身份及款项的性质,故对证6本院不予认定。证7.照片三张,拟证明受施工影响房屋前的地面出现裂缝的事实。被告海捷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通道属于公共部位,属于市政管理范围,存在破损也不是被告来赔偿。被告中铁公司认为不能确定是原告房屋门前的地面,且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引起的。经审查,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裂缝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7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海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郑松林、郑松盛、被告中铁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一、铁计函(2008)820号批复一份,拟证明宁波站改建工程的建设批文。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批文不是法律法规,没有强制的约束力,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证一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一不予认定。证二、(2009)36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重要性和建设分工部署。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证二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二不予认定。证三、(2009)35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公益性民生工程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原则。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证三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三不予认定。证四、海发改投(2010)6号、64号批复各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规模及内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海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施主体,且施工的范围包括了涉案房屋前的道路。被告中铁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证四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四予以认定。证五、甬政发(2012)70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公益性省级重点民生项目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证五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五予以认定。证六、道路封闭及交通管制公告二份、现场零星用工确认单及示意图一份,拟证明为减少施工对周边的影响,第一次公告后没有实际封闭,直至2014年1月才正式封闭施工以及封闭围栏的安装时间及状况。原告对公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份公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2013年10月下旬被告就对道路进行围挡施工;对现场零星用工确认单及示意图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中铁公司自行制作。被告中铁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公告系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现场零星用工确认单及示意图系被告中铁公司自行制作,且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围挡时间不符,故对证六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七、海政(2008)34号文件、海财(2008)49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海捷公司是经政府批准负责宁波铁路南站区域工程建设的实施主体。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海捷公司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施主体,但政府批准建设涉案工程不代表行为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围挡施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被告中铁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对证七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七予以认定。证八、规划图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门前的施工经过规划局批准,施工的范围就在规划红线之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选址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对红线的范围是否有施工的必要有异议,且认为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照红线的范围进行施工,施工造成车辆无法通行,在很长一段时间行人也无法通行,给店铺带来的实际损失是存在的。被告中铁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证八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八本院予以认定。证九、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各一份,拟证明本项目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红线确认的范围并不是最终的范围,只能确定施工的范围,但不能证明施工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被告中铁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证九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九本院予以认定。证十、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海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公司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证十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一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宁波铁路南站南北广场及其配套工程项目是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是铁道部、浙江省重点工程。被告海捷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中铁公司是施工单位。该项目经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批,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经宁波市规划局批准,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确定了选址的红线范围。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409号〈1-7〉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门口的马园路在上述项目的选址红线范围内。2013年5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海曙区南站渔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宁波市城市客运管理局发布2013年第21号《关于南站北广场封闭施工暨长春路、共青路部分路段实施单行的公告》,告知因宁波南站枢纽及轨道交通2号线建设需要,南站北广场即南站西路(马园路—南站东路)段将进行大开挖施工,为保障工程安全实施,决定2013年5月28日-2015年6月30日禁止机动车在南站西路(马园路-南站东路即共青桥)通行,2013年6月11日起禁止非机动车、行人在上述路段通行等。2014年1月24日,上述部门又发布2014年第5号《关于铁路宁波站北广场暨南站西路封闭的交通管制公告》,告知2014年1月29日-2015年6月30日禁止一切车辆、行人在南站西路(马园路施工便道-南站东路即共青路)通行等。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2013年12月24日原告房屋前面的马园路段已处于封闭状态。原告的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2011年3月29日,原告曾与案外人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房屋出租给该公司使用,用于经营餐饮,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年租金720000元,房屋租金前两年不递增,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即第三年租金756000元,第四年租金793800元等。后该公司未再承租该房屋,现该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另查明,两被告的施工范围未超过宁波市规划局许可的选址红线范围。审理中,因被告海捷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所涉工程是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属于市政工程,该工程选址、施工范围的确定均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合法审批。两被告的建设和施工行为未超过审批的图纸施工范围,其对施工路段设置连续、封闭围挡的行为符合《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要求,故两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其施工行为也具有合法性。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松林、郑松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郑松林、郑松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艳君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