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彤方,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明,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金彤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1时许,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吴际(在逃)等人与太平洋房产公司员工鲁某某等人因争抢客户发生矛盾,被告人胡某某、彭某伙同吴际等人持锥形路障、U型锁等,在本市白玉路9号宝原地产公司楼下殴打太平洋房产公司的被害人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等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裂伤;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及右额顶部头皮裂创;被害人江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线形骨折,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彭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胡某某、鲁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彭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彭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两名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害人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所写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用拳殴打被害人一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只用拳殴打被害人一方,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彭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吴际(在逃)等人与太平洋房产公司员工鲁某某等人因争抢客户发生矛盾,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吴际等人持锥形路障、U型锁等,被告人彭某用拳在本市白玉路9号宝原地产公司楼下,殴打太平洋房产公司的被害人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等人,致被害人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裂伤;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及右额顶部头皮裂创;被害人江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线形骨折,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11号轨交线嘉定新城站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奉贤区德胜路112号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太平洋房产公司员工。2014年12月5日21时许,听说其公司员工被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打了,其等赶到现场,被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持锥形路障、U型锁等殴打,其等被打伤。2、被告人黄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太平洋房产公司员工。2014年12月5日21时许,听说其公司员工被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打了,其等赶到现场,被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持U型锁等殴打,被告人彭某也参与了殴打。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太平洋房产公司员工。2014年12月5日21时许,听说其公司员工被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打了,其等赶到现场,被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持锥形路障、U型锁等殴打。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太平洋房产公司员工。2014年12月5日21时许,听说其公司员工被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打了,其等赶到现场,见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胡某某等人持锥形路障、U型锁等殴打,被告人彭某也冲上来打其公司的员工。5、证人鲁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太平洋房产公司员工。2014年12月5日21时许,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与其等人因争抢客户发生矛盾,后公司员工被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打了,其见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吴际等人持U型锁等殴打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彭某也跟着吴际一起冲出来打其公司员工。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太平洋房产公司经理。2014年12月5日21时许,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与其公司的鲁某某等人因争抢客户发生矛盾,听说其公司员工被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打了,其赶到现场,见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持U型锁等殴打,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了殴打。7、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2014年12月5日21时许,其公司员工与太平洋房产公司员工因争抢客户发生矛盾而引发打架。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本市曹杨路455弄小物业保安。2014年12月5日21时许,其见上海宝原地产公司门口马路上,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员工几十个人围在一起,手持U型锁等,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了殴打。9、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以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裂伤;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及右额顶部头皮裂创;被害人江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线形骨折,均构成轻微伤。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11号轨交线嘉定新城站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奉贤区德胜路112号门口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被害人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所写的谅解书以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彭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彭某使用拳头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等人,致三名被害人轻微伤,属于积极实施了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两名被告人地位、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分别量刑,故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系从犯,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彭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审 判 员 陈 肸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