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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士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士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周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士洲。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与被告杨士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ou,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士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顺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将自购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主车号为鲁D×××××,挂车为鲁D×××××挂并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一份,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并约定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士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杨士洲为原告东顺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杨士洲未能偿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士洲向原告东顺公司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东顺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士洲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予以支持。因为利率月息2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洲给付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士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田建设人民陪审员  王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