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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小爱、李慧聪、李慧潇与冯庆军、张吉坪、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赵小爱。委托代理人张海红,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聪。委托代理人张海红,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潇。法定代理人赵小爱,系原告李慧潇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海红,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庆军。委托代理人路明。被告张吉坪。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界家屯村西。负责人林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彦丰,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小爱、李慧聪、李慧潇诉被告冯庆军、张吉坪、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聪及其与原告赵小爱、李慧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周捷,被告冯庆军的委托代理人路明,被告张吉坪,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爱、李慧聪、李慧潇诉称,2014年11月6日,李五生(系原告亲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向东行驶至平涉线宋家峪村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庆军驾驶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五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冯庆军负次要责任。冀E×××××号车登记车主是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张吉坪为车主。该车未入任何保险。双方达不成调解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495.15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小爱、李慧聪、李慧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冯庆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户口本及身份证,显示原告的身份及赔偿标准的依据;4、邢台县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李五生经抢救无效死亡;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显示李五生死亡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6、医药费单据7张,显示抢救费用;7、停尸费收据一份;8、救护车费收据一份,显示转院时的车费是300元;9、证明一份,显示拉遗体时产生的费用;10、车票九贴页。被告冯庆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认可;冯庆军事故发生后得了脑梗,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愿意先把车卖了赔给原告,不足部分等冯庆军病好了挣钱了再给付原告。被告冯庆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吉坪辩称,被告冯庆军是我的亲戚,车是以我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的,款付完以后,说是车已经过户到冯庆军名下了,和我没有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车还在我名下,车还没有保险;我认为我是受骗了,我对此事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吉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实际控制车辆,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也没有故意过失,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对车辆的运营和使用没有支配权,没有从事具体的交通行为;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运营是由实际车主张吉坪控制的,张吉坪又将车辆交付冯庆军运营,事件的发生,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意志不起任何作用,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合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庭审中经被告冯庆军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票号为021989791、021989792的发票为病历取证费,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吉坪提交的协议,该协议系被告张吉坪和被告冯庆军签订,只对其二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张吉坪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单凭该协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9时30分左右,李五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涉线宋家峪村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冯庆军驾驶冀E×××××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五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五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庆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小爱系死者李五生妻子,原告李慧聪、李慧潇系死者李五生女儿,原告李慧潇出生于2004年8月7日。死者李五生生前生活居住于农村。另查明,冀E×××××重型货车的司机为被告冯庆军即侵权人,登记车主是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依据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吉坪之间的合同,被告张吉坪为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冀E×××××号车在事故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庆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庆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22.55元;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3、丧葬费2126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4536元(6134元/年×8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5000元;6、转院车费3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000元,共计245964.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各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庆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322.55元,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0392.60元[(245964.55元-111322.55元)×30%],共计151715.15元。扣除被告冯庆军已赔付原告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1715.15元。被告张吉坪主张自己不是车主,只是为被告冯庆军担保买车,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吉坪在委托合同上以车主的身份签字,作为成年人完全能够理解合同的内容,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被告张吉坪主张自己对车辆没有实际掌控和运营,也没有从自己名下交纳过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张吉坪未能证明自己能够免责,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吉坪作为冀E×××××号车的车主,没有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属于有过错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张吉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庆军作为侵权人已为原告赔付的50000元不应当首先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另外,由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被告张吉坪向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交纳费用,由其为被告张吉坪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允许车辆以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符合挂靠的情形,二被告为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挂靠单位的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冯庆军赔偿原告赵小爱、李慧聪、李慧潇101715.15元,被告张吉坪、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庆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爱、李慧聪、李慧潇各项损失101715.15元,被告张吉坪、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小爱、李慧聪、李慧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冯庆军、张吉坪、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