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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郝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丽丽,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余海生。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约定,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物业费,每平方米1.15元,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已经拖欠原告物业费6150.73元、滞纳金2713.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丽丽支付物业费6150.73元、滞纳金2713.90元。被告郝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豫花园28号楼1单元20楼97户(建筑面积137.14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灯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被告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付,上半年费用1月25日之前交纳,下半年费用7月25日之前交纳;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原告持有的收费许可证载明: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高层住宅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6150.73元、滞纳金2713.90元。原告催缴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许可证欠条、物业收费催缴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物业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郝丽丽支付物业费6150.73元、滞纳金271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6150.73元、滞纳金2713.90元,以上合计886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少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