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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刘素婉与刘建光、惠东县粤惠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婉,刘建光,惠东县粤惠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81号原告:刘素婉,女,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淋,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刘建光,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第二被告:惠东县粤惠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惠东县平山镇旱坑仔50米路边。法定代表人:李东亮。委托代理人:黄友存,系该公司员工。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负责人:严海丽。委托代理人:高扬,系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婉诉被告刘建光、惠东县粤惠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婉的委托代理人黄淋,第二被告惠东县粤惠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存,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刘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素婉诉称,2014年1月5日17时49分许,被告一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大湖溪经惠州大道往东江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大道××水乡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惠州-58621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惠公交认字[2014]第D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坏,2.弥漫性轴索损坏,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肿胀,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权组织挫擦伤;后转院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当中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一、被告二须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320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42133元,残疾赔偿金521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3012元。经查,被告一是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二是该肇事车的车主,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三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三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0元,护理费11118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35813元,残疾赔偿金521579元,后续护理费5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司法鉴定费2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修车费550元,生活用品费513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9965元。2、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被告惠东县粤惠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我公司已垫付给刘素婉的医疗费用445722.82元。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护理费不应支持,应该按照护理费的票据进行计算,并且被告二也支付了一部分的护理费,原告诉求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2、我方认为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4、原告没有进行鉴定护理的时间,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需要20年的护理时间,我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不应当计算20年的护理时间,后续护理费是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不是已经实际发生了或必须的,本案原告需要护理,但是对于护理的年限及100元的标准及80%我方有异议;5、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6、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一被告刘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7时49分许,第一被告刘建光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大湖溪经惠州大道往东江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大道××水乡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刘素婉驾驶的惠州-58621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肿胀(4)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治疗期间两次请广州教授会诊。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转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3天,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注意防治各种并发症,3、神经外科专科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407650.82元,已由第二被告垫付。另第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6000元,医疗器具费用7800元,药费1120元,护理费用22442元,合计37362元,上述费用均有收据或发票为据。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39210元(其中包含2888元高压氧费用)及踝关节矫正器费用500元、购买轮椅费用4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发出鉴定委托书,委托对刘素婉的伤残等级、后续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伴严重共济失调,构成Ⅲ(叁)级伤残。3.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护理依赖程度需要进行打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致函该鉴定所,该鉴定所复函称:“护理依赖系根据各项指标的评分进行分级,总分20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21分-40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0分-6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刘素婉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小脑区、双侧额、顶及左基底节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的事实存在,经治疗,目前查体:刘素婉左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Ⅲ级,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Ⅳ~级,不能独自站立及行走,肢体协调能力及平衡能力差,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人照顾,各项评分如下:进食5分+床上活动5分+穿衣5分+修饰5分+洗澡0分+床椅转移5分+行走5分+小便始末0分+大便始末0分+用厕0分,总分30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前五个月由两名护工护理,后期由一名护工及原告父亲护理,原告及第二被告共支付护理费,共616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护工的护理费为160元-180元不等。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惠州惠城区水口街道湖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称原告2011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办事处德政西××号,水口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证明,原告在惠州富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在职证明》,称原告于2012年3月在该公司担任办公文员一职,任职期间工资为3160元/月,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停发工资。原告称因本事故产生修车费用550元,并提交惠州惠城区龙湖电动车行开具的发票为据,支出生活用品费513元,提交有收据为证。肇事车辆粤L×××××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惠东县粤惠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第一被告刘建光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素婉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在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被告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后续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本院就第三被告的异议致函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针对第三被告的异议做出答复,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据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社保清单,其已在惠州惠城区居住达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的护理费按170元/天/人计算,前五个月两外护工的护理费为51000元,后期护工的护理费计算177天为3009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的收入情况,其父亲护理费用按100元/天计算为17700元,合计9879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46天,原告诉请340天,予以照准。原告诉请的生活用品费,其中有注明具体用品项目的有298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后续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20年。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700元(100元/天×327天),2、营养费5000元(酌定);3、住院期间护理费76348元(98790元-22442元);4、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511000元(20年×365天/年×100元/天×70%);5、伤残赔偿金521579元(32598.7元/天×20年×80%)。6、误工费35813元(3160元/月÷30天×340天),7、精神抚慰金80000元(酌定)。8、鉴定费26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10、修车费550元;11、交通费为6000元(酌定),12、生活用品费298元。以上各项合计:127291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原告的医疗费用3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0元+营养费5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2343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348元+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511000元+伤残赔偿金521579元(32598.7元/天×20年×80%)+误工费3581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为6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84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48元。剩余的赔偿费用115207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婉8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婉110000元。二、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婉1152070元。三、驳回原告刘素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第一被告刘建光,第二被告惠东县粤惠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10元,由原告刘素婉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陪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