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华(系北京海天共久商贸中心业主),女,1981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京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海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郭海华与中太公司下属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郭海华向中太公司位于邢台的恒大名都工地供应建筑用木方,数量及金额以送货单为准,货到付40%,余款2个月内结清,如未按期付款,每日给付欠款数额2%的违约金作为补偿,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郭海华依约供应了货物,中太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559020元未付。后经郭海华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太公司支付郭海华货款1559020元;2.中太公司支付郭海华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中太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到2014年8月13日为3513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中太公司承担。中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郭海华主张中太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没有依据,中太公司对于郭海华提供的20张入库单的总金额认可,但是中太公司自2012年6月到2014年1月期间已经向郭海华付款11笔共计228万元,尚欠郭海华货款本金623594.5元;第二,中太公司认为郭海华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以郭海华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依法予以调整;第三、郭海华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6月5日计算,没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郭海华经营的北京海天共久商贸中心(供方)与中太公司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郭海华向中太公司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供应木方、木模板等;合同上注明由于数量和市场行情随时有变,实际数量和金额以送货单为标准;交货地点为邢台市恒大名都,由供方送到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批货到付40%,其余货款2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如需方未能按期付款,每天按总金额的2%给供方补贴损失;收货人以林×签送货单。除此以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的落款需方处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公章,中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与郭海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亦认可合同内容及郭海华向中太公司邢台恒大名都项目供货事实的真实性,但对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签订后,郭海华开始向中太公司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供货,共计向中太公司供应了价值为3159020元的货物,郭海华向该院提交了送货单,显示郭海华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供应了价值115200元的货物、2011年9月21日供应了价值140226元的货物、2012年5月26日供应了价值111600元的货物、2012年6月4日供应了价值223200元的货物、2012年6月5日供应了价值为67392元的货物、2012年6月6日供应了价值为176371元的货物、2012年6月13日供应了价值318060元的货物、2012年6月15日供应了价值169065元的货物、2013年3月28日供应了价值164736元的货物、2013年3月31日供应了价值111600元的货物、2013年4月2日供应了价值111600元的货物、2013年4月4日供应了价值175695元的货物、2013年5月4日供应了价值111600元的货物、2013年5月5日供应了价值165633元的货物、2013年5月13日供应了价值161265元的货物、2013年5月26日供应了价值111600元的货物、2013年5月28日供应了价值181057元的货物、2013年6月7日供应了价值111600元的货物、2013年6月15日供应了价值111600元的货物、2013年7月10日供应了价值111600元的货物、2013年9月12日供应了价值119040元的货物、2013年11月7日供应了价值89280元的货物。中太公司对郭海华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郭海华主张的供货时间及供货的总金额共计为3159020.5元。关于中太公司已经向郭海华支付货款的金额,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发生争议。郭海华主张中太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00000元,则郭海华主张中太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为1559020元。中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已经向郭海华支付了货款共计2430000元,则中太公司认可尚欠郭海华的货款金额为729020元。对此,中太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相应付款凭证,证明中太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2年6月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货款60000元、2013年9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1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以上付款凭据证实中太公司向郭海华支付的货款金额共计2430000元。中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尚欠郭海华货款729020元。郭海华对中太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收到了中太公司支付的2430000元货款,但提出中太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中只有1600000元系支付的本案所涉及合同的货款,其他的款项是支付的另一合同项下的货款,并向该院提交1份由郭海华与北京欧亚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郭海华主张中太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系支付的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中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郭海华提交的该合同的需方亦非中太公司,并非中太公司与郭海华达成的该《材料采购合同》。郭海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太公司支付的2430000元货款中有一部分系支付的郭海华与北京欧亚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项下产生的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海华与中太公司通过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郭海华依约为中太公司供应了价值为3159020元的货物,中太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但根据中太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太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430000元,郭海华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中太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故该院对中太公司主张的已经付款金额为2430000元予以确认,中太公司认可尚欠货款729020元至今未付,故该院对于郭海华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59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729020元,中太公司应支付郭海华尚欠货款72902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每批货到付40%,其余货款2个月内付清;约定违约责任为如需方未能按期付款,每天按总金额的2%给供方补贴损失。根据郭海华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了郭海华每批供货的供货时间,供货期间是从2011年9月18日到2013年11月7日,郭海华在一审庭审中自愿主张从2013年4月4日(包括4月4日当天)之后的供货因中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对于2013年4月4日之前的供货不再主张违约金。根据郭海华提供的送货单及中太公司付款情况显示2013年4月4日之前(不包括4月4日)郭海华总供货金额为1709050元,中太公司在2013年4月4日之前(不包括4月4日)总付款金额为1400000元,则截止到2013年4月4日中太公司尚欠的款项为309050元。后中太公司陆续进行付款,但郭海华又继续供货并由此产生相应货款。中太公司后续付款应先冲抵2013年4月4日之前尚欠的309050元的款项,按照债权产生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郭海华又在2013年4月4日向中太公司供应了价值共计175695元的货物,中太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货款60000元,这两笔付款应当先冲抵2013年4月4日之前尚欠的货款309050元,则关于2013年4月4日这笔供货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供货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则2013年6月4日之前应结清2013年4月4日供货的这笔款项,但中太公司没有支付该笔货款,直至2013年9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才将2013年4月4日的货款结清,那么对于2013年4月4日这笔供货产生的违约金是从2013年6月5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其中对于9月4日至9月30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扣除掉9月4日已经偿还的部分。关于以后的供货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的供货和付款情况以此类推进行计算,一直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天按总金额的2%进行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郭海华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则每日计算标准为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进行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充分考虑了郭海华的损失,同时也应中太公司的请求进行了调整。故对于郭海华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郭海华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经过计算该院认为中太公司应向郭海华支付截止到该院作出判决之日止即2015年2月16日的违约金数额为32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中太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290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郭海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郭海华货款729020元;二、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郭海华违约金325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止)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2902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郭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郭海华的诉讼请求。郭海华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一审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一审判决认定的日万分之七的标准高于上述标准。二、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郭海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因为逾期付款遭受损失以及损失数额;且中太公司未付款的原因系郭海华未及时提供发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未考虑实际损失和公平原则,故中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海华承担。郭海华答辩称:不同意中太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海华与中太公司通过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供货、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中太公司仅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并提出上诉,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郭海华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太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郭海华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进行了降低,并提交清单主张其降低标准后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在充分考虑了郭海华的损失的情况下,对郭海华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进行了调整,并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中太公司未能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先开发票后付款,故其主张系由于郭海华未开发票故中太公司未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太公司关于不支付或者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6元,由郭海华负担3853(已交纳),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刘茜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