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明松、吴邦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松,吴邦超,周昌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松,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现住九江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邦超,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现住九江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昌勤,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现住九江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松、吴邦超、周昌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松、吴邦超、周昌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明松、吴邦超、周昌勤准备从本市开发区临江大市场工地下班,遇到在工地大门口讨要工资的被害人刘某1和刘某2,被害人刘某1将工地大门堵住导致其无法从工地大门离开工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明松、吴邦超、周昌勤将被害人刘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明松、吴邦超、周昌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明松、吴邦超、周昌勤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松、吴邦超、周昌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松、吴邦超、周昌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松、吴邦超、周昌勤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明松、吴邦超、周昌勤自动投案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松、吴邦超、周昌勤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吴邦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周昌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景审 判 员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