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殷士杰与被执行人赵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士杰,赵敬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02477号申请执行人殷士杰。被执行人赵敬文。申请执行人殷士杰与被执行人赵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但申请人拒绝缴纳鉴定费,该案暂无法执结。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1150.00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11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新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永刚执行员 吴培明执行员 曹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