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农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1号原告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保珍,农民。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家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宏琼和人民陪审员黄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晨、黄杨海,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于2006年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黄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原告怀孕和生产女儿期间,均受到被告多次殴打。在家庭生活中细小的错误也随时招来被告的毒打,原告被迫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还是打电话谩骂原告,让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伤害。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矛盾不断,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完全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农某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黄某甲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4、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乙的事实;5、(2013)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破裂的情况。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会影响到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若是离婚则夫妻财产要分清楚。女儿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同意出抚养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宁明县《二孩生育证》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办理生育第二胎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不发表质证意见,也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宁明县《二孩生育证》申请审批表有异议,认为:该表是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要求与被告一起去办理二孩生育证,但是二孩生育证已经过期。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宁明县《二孩生育证》申请审批表,因该申请表已经过期,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甲是同村人,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黄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原、被告夫妻双方有债权40000元,原告已收回。2012年4月,双方因经常吵架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矛盾不断,仍在分居生活。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孩子如何抚养问题;三、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夫妻已分居满二年以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完全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女儿黄某乙现是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孩子的生活坏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女儿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的债权40000元,原告已收回,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平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孩子抚养:女儿黄某乙(2006年10月2日出生)由原告农某抚养,被告黄某甲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0000元,由原告农某给付被告黄某甲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峰代理审判员 李宏琼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