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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肖四方与王爱斌、王淑玉、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四方,王爱斌,王淑玉,李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肖四方,女,汉族。被告王爱斌,男,汉族。被告王淑玉,女,汉族。被告李炜,男,汉族。原告肖四方与被告王爱斌、王淑玉、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四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斌、王淑玉、李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四方诉称,王爱斌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于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陆续向肖四方借款共计101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个月内还款。其中30000元借款由王淑玉担保,25000元由李炜担保。王爱斌借款后一直借故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王爱斌、王淑玉、李炜民连带清偿肖四方101500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王爱斌、王淑玉、李炜承担。被告王爱斌、王淑玉、李炜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肖四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十一份,拟证明王爱斌分十一次共向肖四方借款101500元及王淑玉、李炜分别为其中的30000元、25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王爱斌、王淑玉、李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肖四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肖四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肖四方与王爱斌、李炜系朋友关系,王淑玉与王爱斌系母子关系。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王爱斌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分十一次共计向肖四方借款101500元(2014年10月30日借款1200元,同年11月1日、5日、9日、11日、18日、20日、26日分别借款30000元、3200元、9300元、5000元、25000元、3000元、5800元、6000元、10000元、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中2014年11月1日的30000元借款由肖四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王淑玉的账户,王淑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25000元由李炜提供担保。王爱斌借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还,肖四方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爱斌向肖四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王爱斌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依法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肖四方要求王爱斌偿还1015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对肖四方要求王爱斌承担银行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淑玉与李炜分别在王爱斌向肖四方出具的30000元、25000元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王淑玉与李炜应依法分别对王爱斌借款中的30000元、2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肖四方借款101500元;二、被告王淑玉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炜对上述借款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四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爱斌、王淑玉、李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330元,被告王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审 判 员  易湘华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