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涛与XX、祝月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XX,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全文章,江苏中昊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顺通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3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祝月芹。被告: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溱东村工业集中区。投资人:王祝,该厂厂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雅丽,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文章。被告:江苏中昊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溱东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春梅,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顺通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工业集中区。投资人:郭振东,该厂厂长。原告张涛与被告XX、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攀登机械厂)、全文章、江苏中昊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泰州市顺通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顺通不锈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XX、全文章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来,被告XX及被告XX、祝月芹、攀登机械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雅丽,被告全文章及被告全文章、中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不锈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XX、祝月芹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余四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XX、祝月芹未按约还款,后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共同订立还款计划,但未按约履行。截止2014年9月15日,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8250元及其利息。请求判令:1、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825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2、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被告XX、祝月芹共同辩称:1、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两被告是向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原告系该社营业部经理,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XX,被告XX向合作社借款未还,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为还资金互助社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3、借条备注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XX所写,被告XX没有收到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攀登机械厂辩称:被告攀登机械厂是担保人,并非本案借款的主债务人。被告全文章、中昊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但至今未生效,原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主债务人支付约定款项;2、即使合同生效,但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由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私自变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该变更部分对保证人无效;3、本案系以新贷还旧贷,借贷双方均未向保证人做任何说明;4、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相一致,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5、原告擅自将原保证人攀登机械厂列为债务加入方,增加了其他保证人的债务承担比例,该主张相对于其他保证人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被告XX、祝月芹系夫妻关系,其子王祝是攀登机械厂的登记投资人,XX参与攀登机械厂的经营管理。2013年4月8日,被告XX、祝月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涛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月息1.5%,借期两个月。如逾期不还应另付违约金每日2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到期未还由姜堰市人民法院处理,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攀登机械厂、全文章、中昊公司、顺通不锈钢厂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被告XX在该借条下方添注“请将此款打入夏秋梅建行卡6227078801999988”。当日原告向夏秋梅的上述账户转帐1000000元。2、2014年4月15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3年4月8日XX、祝月芹共同向张涛借款100万元,该借款由顺通不锈钢厂、全文章、攀登机械厂、中昊公司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4月15日尚欠张涛借款本金80万元。为落实还款责任,特订立还款计划如下:1、由XX、祝月芹、攀登机械厂从2014年5月起在连续22个月内全部清偿借款80万元及其原借条约定的利息,具体还款方式:在前21个月每月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最后一个月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余下的利息,每月还款日为本月的26日,还本金的同时按原借据约定的利率还清当期利息。在此期间尽可能提前还本结息。2、如果XX、祝月芹、攀登机械厂未按前款履行还款结息的义务,则由顺通不锈钢厂、全文章、中昊公司在逾期3日内全额代为清偿。3、如果债务人及保证人未按上述计划还款,因此诉至法院处理,债务人及保证人自愿按原借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4、本计划由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共同监督履行,经债务人及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后与原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攀登机械厂在债务人一栏下盖章。3、2014年4月15日之后,被告XX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由于被告XX、祝月芹、攀登机械厂与原告尚有另一笔3000000元的借款纠纷,约定每月还款85000元,被告XX的还款按35000/120000比例计入本案。本院将2014年4月15日之后被告XX的还款及欠款情况汇总列表另页附后。截止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670996.23元未偿还,原告仅主张658250元,本院照准。4、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追要上列借款未果,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0元。2015年4月22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开具20000元代理费发票。5、姜堰市攀登工程机械厂于2013年4月26日更名为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姜堰市顺通不锈钢制品厂于2013年6月3日更名为泰州市顺通不锈钢制品厂。上列事实有借条、转帐凭条、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实际出借人是谁,原告有无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XX在借条下方添加账号,指示借款的交付,不管是否如被告XX、祝月芹所辩称的系原告要求其所写,仍可看出双方对支付借款的方式达成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将约定的款项转存入被告XX指定的银行账户,应视为原告已向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被告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XX作出特定指示在前,诉讼中又以未实际收到借款抗辩,违反诚信原则。被告XX、祝月芹辩称本案借款是向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溱潼合作社)所借,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合同具有相对性,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随意突破。本案中,被告XX、祝月芹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溱潼合作社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且即使该两被告与溱潼合作社存在借款合同,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借款保证合同有效,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原告应为适格的主体。故对被告XX、祝月芹的辩称意见,对被告全文章、中昊公司的第一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全文章、中昊公司的第二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备注的内容仅是对原告交付借款的指示,该指示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非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不论该两被告是否清楚借款时被告XX有无指示,该两被告在提供担保时都应当意识到可能会承担的法律风险,即不论本案所涉借款是交付给被告XX还是按照被告XX的指示交付给案外人夏秋梅,该两被告都有可能承担因主债务人履行不能而产生的保证责任。况且,原告只是按照被告XX的指示履行合同义务,其不负有监督资金流向的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夏秋梅与被告XX无经济往来,是被告XX按照原告的指示备注此内容,但庭审中,被告XX已承认该备注内容是其书写,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XX系受原告胁迫、欺诈等而书写此内容,被告XX与夏秋梅之间有无经济往来亦非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意识到将如此大额的借款转入他人的账户所具有的风险。故对该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攀登机械厂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如是借款人是否增加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借款保证合同后,被告XX曾多次还款,后因未能及时偿还,双方经协商订立了还款计划,被告攀登机械厂在该计划中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攀登机械厂在本案中应为主债务人,故本院对被告攀登机械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在订立还款计划时,首先,双方已自愿将被告攀登机械厂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现在被告全文章、中昊公司又抗辩增加了其保证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攀登机械厂由保证人转变为债务人,从表面上看是增加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但债务人数量的增多实际上增大了主债务人还款的可能性,相应的也降低了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风险。况且,鉴于被告XX、祝月芹、攀登机械厂之间的关系,如被告攀登机械厂作为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则保证人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如被告攀登机械厂作为保证人偿还了债务,就有可能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第三,本案借款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就全部借款独自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被告攀登机械厂转变为债务人,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第四,如被告攀登机械厂是作为保证人,则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只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份额,而如果被告攀登机械厂作为债务人,则可向其追偿全部债务。故对该两被告的第五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如本案借款保证合同成立,是否是以新贷还旧贷。本院认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即借新还旧,是指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又重新借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借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除被告顺通不锈钢厂)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向溱潼合作社借款未还而重新的出具的凭证,原告系溱潼合作社的营业部经理。首先,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并非溱潼合作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新还旧的情形;其次,即使原告系合作社的经理,也不能推定原告借款给被告XX就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已经合理的说明了出借款项的来源,其作为独立的个人有权在外从事相应的经济活动;第三,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与溱潼合作社或原告在以前存在借贷关系;第四,不论被告XX、祝月芹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以前向溱潼合作社的借款还是用于其他,原告按照被告XX的指示交付了借款后,原告监督被告XX、祝月芹借款的使用是权利而不是义务,不能让原告为借款资金流向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月利率为1.5%,如逾期不还,另付违约金每日2000元,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被告的上述约定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被告XX最后一次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均约定了诉讼代理费的负担,故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2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涛支付借款本金6582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XX、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涛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全文章、江苏中昊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顺通不锈钢制品厂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3元,依法减半收取52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91.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3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