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与江阴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名贤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宁宁,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蒋志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建工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建设泰昌公司开发的江阴市水岸新都二期北区项目,合同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等作出了约定,并附有质量缺陷保修书。根据保修书的约定,泰昌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第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建工公司,但并不免除建工公司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涉案工程在2010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完毕。2011年2月,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建工公司已完成工程的施工内容总结算价为10010万元,泰昌公司已支付9509万元,余款500.5万元作为本工程结算保修金,按保修条款执行。期间,建工公司在工程所在地派驻维修人员,依照《工程维修通知单》、《公共区域维修服务派工单》履行保修义务。2014年2月,泰昌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保修金150万元,余款350.5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昌公司���付保修金350.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泰昌公司承担。泰昌公司原审辩称:第一,质量保修金350.5万元中的250.25万元尚未到期,理由是双方在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协议,对保修金500.5万元返还问题进行了约定;第二,对于已经到期的保修金100.25万元,应当扣除泰昌公司支付的二期工程维修款558238.88元,同时扣除一期1标段维修款3107120.48元,理由是一期工程也由建工公司负责,按照双方在2012年2月的结算协议书,一期1标段的维修金3107120.48元可以在二期维修金中扣除,扣除后已无余额,因此应当驳回建工公司要求支付350.5万元的请求;第三,关于利息,根据2014年1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不应支付;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同时2014年1月28日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分(该150万元是2012年12月31日前应当返还的250.25万元中的150万元)的利息应当扣除;第四,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原审法院查明:(合同签订情况)2008年11月,泰昌公司与建工公司就江阴市佳兆业水岸新都二期北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公司按泰昌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施工二期北区地下车库、会所、高层主体工程等相关内容,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载明:“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在保修期内,建工公司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建工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泰昌公司可委托��人修理;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第14天内,泰昌公司将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建工公司,但并不免除建工公司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上述合同在相关部门备案。(合同履行情况)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情况)2011年3、4月份,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泰昌公司所承建的二期北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010万元。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116协议),载明:“1、就二期高层主体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双方的约定,泰昌公司共扣留建工公司保修金500.5万元,该保修金为分期返还,首期250.25万元泰昌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2年)返还,剩余250.25万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5年)全部返还;2、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泰昌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先行返还保修金150万元;3、泰昌公司向建工公司返还150万元仅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不视为放弃向建工公司主张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间一期1标段主体工程和二期高层主体工程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损失的权利,对该两项工程泰昌公司维修费用损失的争议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在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或诉讼终结前,泰昌公司有权对扣留的剩余350.5万元的保修金暂不予返还。”116协议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双方一致确认,就本案涉案工程,泰昌公司需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00.5万元。泰昌公司已于2014年1月29日向建工公司支付150万元,尚保留保修金350.5万元。(工程保修情况)2013年7月12日,泰昌公司向建工公司发出一份工程整改通知单(A),载明因二期A49-2504(指49幢2504号房)墙面起砂问题(以下简称墙面起砂问题)要求建工公司进行整改;2013年8月8日,泰昌公司就墙面起砂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委托书载明工程造价为9800元;2013年8月8日,泰昌公司向建工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单,要求将维修费用9800元从保修款中扣除。泰昌公司就A49-2504墙面起砂修复问题已支付9310元。2013年8月15日,建工公司向泰昌公司发出一份回复函,载明:“关于A49-2504墙面起砂的返修问题,建工公司于2013-07-23已有专题回复,该工程竣工于2010年12月17日,距今已有2年零七个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年限为2年;据此,泰昌公司自行处置此项缺陷的做法和索赔通知单提及的具体金额,建工公司不作评价,建工公司不应该而且不可能承担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墙面起砂属于建筑装饰装修范围。另查明:(其他案件情况)建工公司另行承建了泰昌公司水岸新都一期相关工程,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建工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将泰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澄民初字第1352号(以下简称1352号案件),要求判令泰昌公司支付保修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该案中,泰昌公司抗辩称,一期一标段泰昌公司共发生维修费用290余万元并对业主补偿了174564.6元,上述费用应该扣除,故请求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生效判决认定,确认以下内容:1、2010年2月1日,建工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江阴水岸新都一期一标段主体和室外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结算价9080元,2010年2月2日前上述工程款付至9050万元,余款作为本结算工程的保修金,按保修条款执行;建工公司承诺继续按法律法规及原施工合同所有相关保修条款履行保修责任,如发生建工公司未按原施工合同保修条款履行保修责任,则泰昌公司有权将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从本结算工程保修金、建工公司所承建的江阴水岸新都二期工程款项或保修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泰昌公司有权要求追偿。2、因泰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将一期相关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泰昌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用及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泰昌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保修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泰昌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该案终审判决书。原审庭审中:1、泰昌公司称,在本案中要求扣除的一期一标段维修金3107120.48元,在1352号案件中已经全部提出扣除要求;泰昌公司另行提供一张没有建工公司签字的二期维修费用汇总表,欲证明二期发生维修费用558238.88元(包含A49-2504墙面起砂的费用),要求在维修金中予以扣除,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关于墙面起砂问题,建工公司称墙面起砂属于装饰装修范围,即使墙面起砂,也已经超过2年保修期;泰昌公司称属于主体质量问题,保修期限为5年。3、关于116协议,建工公司称,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因此保修金应当按照施工合同保修书中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方式予以支付;泰昌公司称,该协议无需在相关部门备案,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协议书、116协议、135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终审(2014)锡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整改通知单、零星工程委托书、索赔通知单、回复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泰昌公司对保留的350.5万元保修金有权扣除的数额;2、116协议是否构成对备案的质量保修书实质性内容不一致;3、建工公司有权主张的保修金数额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泰昌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泰昌公司对保留的350.5万元保修金有权扣除的数额。第一,关于泰昌公司主张的扣除一期一标工程维修款3107120.48元,泰昌公司的该扣款主张已经在1352号案件中提出,但该案生效判决对泰昌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支持,同时泰昌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法院对泰昌公司的上述扣款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泰昌公司主张扣除二期维修款558238.88元。首先,对可能存在的墙面起砂问题的维修费,因墙面起砂问题属于装饰装修范围,保修期为2年,本案工程在2010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而泰昌公司直到2013年7月12日才向建工公司发出通知,故该墙面起砂问题已经��过了保修期,建工公司不承担费用。其次,关于泰昌公司主张扣除二期其他维修款,因泰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已经有效通知建工公司进行维修、建工公司没有按约维修,同时建工公司对泰昌公司的该主张也不认可,故法院对泰昌公司的其他扣款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之日,泰昌公司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可以扣除维修金的情形。二、关于116协议是否构成对备案的质量保修书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判断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不一致”,主要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期、工程项目性质、质量标准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本案中,116协议只是改变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对保修金的数额没有发生改变,同时,双方在2010年2月1日关于一期一标段的结算协议书中也明确一期的维修金可以从二期的保修金中扣除,故116协议不构成对质量保修条款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三、建工公司有权主张的保修金数额及利息。关于保修金数额,根据116协议载明的“根据双方的约定,泰昌公司共扣留建工公司保修金500.5万元,该保修金为分期返还,首期250.25万元泰昌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2年)返还,剩余250.25万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5年)全部返还”的约定,后一部分250.25万元保修金泰昌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期限尚未届满,故泰昌公司对该部分无须支付。对于第一部分的维修金,泰昌公司已支付150万元,故还应当支付100.25万元。关于利息,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为“350.5万元部分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根据116协议��明的“泰昌公司向建工公司返还150万元仅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不视为放弃向建工公司主张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间一期1标段主体工程和二期高层主体工程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损失的权利,对该两项工程泰昌公司维修费用损失的争议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在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或诉讼终结前,泰昌公司有权对扣留的剩余350.5万元的保修金暂不予返还”的内容,对一期一标段和二期的维修费用,在双方最终确定前,泰昌公司有权扣留350.5万元保修金,也无须支付利息。一期一标段部分的维修费,泰昌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收到终审判决书,予以确定;关于二期的维修费,双方发生分歧,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方能确定。综上,建工公司在本案生效之前无权主张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泰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工公司支付保修金100.25万元;二、驳回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0元(建工公司预交),由建工公司负担24875元,由泰昌公司负担9965元。泰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施工合同约定,建工公司施工的具体内容中除去公共部分室内的二次装修外,并无其他装饰装修工程,因此其余工程的保修期应为5年。2、无论是在2011年3、4月份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还是116协议中,双方均对主体工程的保修金事宜进行了约定,在主体工程保修期限未满并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应尽保修义务。在建工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泰昌公司有权对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而支出的费用进行扣除。3、本案所发生的墙面起砂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件B中分项工程项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墙面起砂质量问题应属于主体分项工程中彻体分部工程质量问题,保修期应为5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工公司辩称:1、关于二期A49-2504室房屋墙面起砂的争议,2013年7月12日,泰昌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所称该房屋墙面起砂,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墙面起砂属于建筑装饰装修的范畴,保修期为2年。泰昌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发出整改通知书已经超过两年的保修期。泰昌公司所称的墙面起砂问题属于主体分项工程中的彻体分部工程问题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质保期的期限和范围,实���上,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体结构的保修期限是按照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墙面起砂不属于主体结构问题,质量保修金与质量保修期限是两个概念,且不矛盾。只要在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在返还质保金后,仍应由建工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昌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有依据,能否在质保金中抵扣。本院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发包人如发现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应当通知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如施工单位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本案中,关于泰昌公司主张的一期一标段及二期工程维修费用,泰昌公司表示均是以电��方式通知了建工公司,但建工公司未予认可,泰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也无法证明质量问题的性质、产生的原因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且在1352号案件中,泰昌公司已提出扣除一期一标段工程的维修款,但生效判决以条件未成就为由不予支持,泰昌公司也未提供新证据否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因此其主张维修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泰昌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的墙面起砂问题,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范,墙面起砂属于装饰装修范畴,不属于主体结构,因此质量管理条例确定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泰昌公司向建工公司发出保修函时已超出保修期,故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该保修义务。综上,泰昌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2.50元,由上诉人泰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