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红星与郭占伟、冯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星,郭占伟,冯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张红星,1975年2月2日生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占伟,1989年5月14日生人,现住承德市。被告冯尚军,1987年1月15日生人,司机,现住承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257415-5。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红星与被告郭占伟、冯尚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占伟、冯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1月17日19日40分许,被告冯尚军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号货车行驶至营子区双合修理厂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冯尚军在此次事实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营子区法院,营子区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原告认为冯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XX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7074.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在保险相应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已评定伤残,对于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占伟、冯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用5105.10元;2、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诊疗情况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3、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及数额;4、承德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5、(2014)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为100.30/天;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6号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均是长途汽车车票,原告的实际情况是住所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与实际情况不符,交通费不真实。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1、2、3、4、5号证客观、真实,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号证交通费票据,不能够认定发生在原告住院就医过程中,亦不能证明就医时间及地点,但交通费亦属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9日40分许,被告冯尚军驾驶冀被告郭占伟所有的XXXXX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冯尚军为郭占伟雇佣司机。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冯尚军在此次事实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营子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未包含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营子区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为100.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00/天、护理费标准为100.3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因治疗需要再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5105.1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两周。被告郭占伟所有的冀X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营子区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已超该项限额。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星与被告冯尚军于2013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原告因伤情需要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105.10元,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2014)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1504.50元。因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故原告误工天数为29天,计误工费为2908.7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均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以5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举票据不能够认定发生在原告住院就医过程中,亦不能证明就医时间及地点,但交通费亦属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红星负主要责任,被告冯尚军负次要责任。被告冯尚军属被告郭占伟雇佣司机,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郭占伟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X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相关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款项,依法应由原告张红星、被告郭占伟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红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1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580.00元、护理费1504.50元、误工费2908.7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人民币11148.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04.50元、误工费2908.7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4713.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51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580.00元)×30%,计人民币1930.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1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30.53元,总计人民币664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郭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力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