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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好歌娱乐有限公司与叶佳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好歌娱乐有限公司,叶佳修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好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堑头运河东一路89号。法定代表人:曾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华民,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可坚,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佳修,男。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好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歌公司”)与被上诉人叶佳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第000022号、000031号《公证书》,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购买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案涉音乐作品(详见表一)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经公证转递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第000040号《公证书》,显示叶佳修声明其是案涉音乐作品(详见表一)的词、曲作者,并附作品手稿。叶佳修在本案主张下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详见表一)。表一叶佳修主张作品及相关著作权一览表序号名称类型1流浪者的独白复制权、表演权2七夕雨复制权、表演权3年轻人的心声复制权、表演权4思念总在分手后复制权、表演权5踏著夕阳归去复制权、表演权6秋意上心头复制权、表演权7从不拒绝归来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8三个字复制权、表演权9外婆的澎湖湾复制权、表演权10疼惜我的吻复制权、表演权11再爱我一次复制权、表演权12乡间的小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3爸爸的草鞋复制权、表演权14走味的咖啡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5自由!自由复制权、表演权16酒窟仔相对看复制权、表演权17SAYYESMYBOY复制权、表演权18无啥通无采复制权、表演权19随风来去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0伸手等你牵复制权、表演权21爱情莎哟哪啦复制权、表演权22月娘岛有我在等你复制权、表演权23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4无怨的青春复制权、表演权25我是你爱过复制权、表演权26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复制权、表演权27早安太阳复制权、表演权28又见春天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9假装我们还相恋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0昨夜之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1稻草人的心情复制权、表演权32无你是欲搁按怎复制权、表演权33酒量酒胆复制权、表演权34风向球复制权、表演权35心锁等你合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6等你的脚步声复制权、表演权37梦里新娘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好歌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卡拉ok等。2014年4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根据吴锡坚的申请,与吴锡坚来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堑头运河东一路89号劲歌量贩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139包房内消费,在公证员检查确认摄像机和存储卡空白后,吴锡坚点播了音乐作品(详见表二),吴锡坚使用摄像机对音乐作品的播放画面同步录像。录像完毕后,公证员当场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消费结束后,吴锡坚向经营场所索取了加盖“东莞市好歌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章印、号码为09198663、金额为138元的发票1张。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制作(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644号《公证书》,并附刻录了上述摄像内容的光盘。原审法院拆封该封存光盘并播放,查明光盘内收录了相关音乐作品(详见表二)。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内收录音乐作品的词、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作品中的词、曲相同或实质近似。表二好歌公司侵犯叶佳修的作品及其著作权明细表序号名称类型1流浪者的独白复制权、表演权2七夕雨复制权、表演权3年轻人的心声复制权、表演权4思念总在分手后复制权、表演权5踏著夕阳归去复制权、表演权6秋意上心头复制权、表演权7从不拒绝归来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8三个字复制权、表演权9外婆的澎湖湾复制权、表演权10疼惜我的吻复制权、表演权11再爱我一次复制权、表演权12乡间的小路复制权、表演权13爸爸的草鞋复制权、表演权14走味的咖啡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5自由!自由复制权、表演权16酒窟仔相对看复制权、表演权17SAYYESMYBOY复制权、表演权18无啥通无采复制权、表演权19随风来去复制权、表演权20伸手等你牵复制权、表演权21爱情莎哟哪啦复制权、表演权22月娘岛有我在等你复制权、表演权23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4无怨的青春复制权、表演权25我是你爱过复制权、表演权26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复制权、表演权27早安太阳复制权、表演权28又见春天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9假装我们还相恋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0昨夜之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1稻草人的心情复制权、表演权32无你是欲搁按怎复制权、表演权33酒量酒胆复制权、表演权34风向球复制权、表演权35心锁等你合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6等你的脚步声复制权、表演权37梦里新娘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叶佳修提交公证费发票,显示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叶佳修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发生情况。好歌公司提交《工程方案书》、《合同书》、《服务登记表》等,拟证明点歌系统里面的歌是阳光视瀚公司提供,好歌公司有理由相信歌曲有合法来源。叶佳修对好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确认,认为签协议者未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据只能证明好歌公司购买点播系统,不能证明好歌公司使用叶佳修的歌曲经过了叶佳修许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发票、《工程方案书》、《合同书》、《服务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叶佳修提交了公开出版物及案涉歌曲词曲底稿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公证,证明叶佳修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原审法院根据叶佳修的证据,依法认定叶佳修系案涉作品的作者。叶佳修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放弃要求好歌公司对作品《赤足走在田埂上》、《生为女人》、《梦中也好》、《声声慢》、《爱的等路》、《我们拥有个名字叫中国》承担侵权责任,系叶佳修依法自行处分权利,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644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在检查并确认摄像机及存储卡空白后,通过监督摄录的方式公证取证的过程,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经公证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所载事实及所附发票、光盘的内容,可认定好歌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公开播放包含叶佳修享有词、曲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该音乐电视作品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画面主要用于演唱歌曲,均不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即叶佳修享有。好歌公司提交的《工程方案书》、《合同书》、《服务登记表》等,未记载案涉作品的名称或其他详细信息,不能证明与好歌公司签订协议者享有或有权使用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不能反映该证据与本案所涉作品的关联性,叶佳修亦不确认该证据,故对好歌公司提交的《工程方案书》、《合同书》、《服务登记表》等,依法不采纳。好歌公司未经叶佳修授权,未能提供其使用案涉作品的合法依据,而在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播放案涉作品,好歌公司的该行为,侵犯了叶佳修对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具体侵权情况详见表三)。表三好歌公司侵犯叶佳修的作品及其著作权明细表序号名称类型1流浪者的独白复制权、表演权2七夕雨复制权、表演权3年轻人的心声复制权、表演权4思念总在分手后复制权、表演权5踏著夕阳归去复制权、表演权6秋意上心头复制权、表演权7从不拒绝归来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8三个字复制权、表演权9外婆的澎湖湾复制权、表演权10疼惜我的吻复制权、表演权11再爱我一次复制权、表演权12乡间的小路复制权、表演权13爸爸的草鞋复制权、表演权14走味的咖啡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5自由!自由复制权、表演权16酒窟仔相对看复制权、表演权17SAYYESMYBOY复制权、表演权18无啥通无采复制权、表演权19随风来去复制权、表演权20伸手等你牵复制权、表演权21爱情莎哟哪啦复制权、表演权22月娘岛有我在等你复制权、表演权23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4无怨的青春复制权、表演权25我是你爱过复制权、表演权26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复制权、表演权27早安太阳复制权、表演权28又见春天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9假装我们还相恋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0昨夜之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1稻草人的心情复制权、表演权32无你是欲搁按怎复制权、表演权33酒量酒胆复制权、表演权34风向球复制权、表演权35心锁等你合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6等你的脚步声复制权、表演权37梦里新娘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好歌公司侵犯了叶佳修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叶佳修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发生情况,故对叶佳修诉请的律师费,依法不予支持。叶佳修未对其实际损失及好歌公司的违法所得举证,致该损失或违法所得不能明确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叶佳修举证的情况、好歌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叶佳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酌定好歌公司赔偿叶佳修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对叶佳修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好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叶佳修在《流浪者的独白》、《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著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三个字》、《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自由!自由》、《酒窟仔相对看》、《SAYYESMYBOY》、《无啥通无采》、《随风来去》、《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哟哪啦》、《月娘岛有我在等你》、《酒是舞伴你是生命》、《无怨的青春》、《我是你爱过》、《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早安太阳》、《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昨夜之灯》、《稻草人的心情》、《无你是欲搁按怎》、《酒量酒胆》、《风向球》、《心锁等你合》、《等你的脚步声》、《梦里新娘》等作品中享有的著作权;二、好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佳修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95元,由好歌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好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好歌公司侵犯叶佳修著作权的事实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好歌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叶佳修有证据证明好歌公司侵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而原审根据叶佳修提供的《公证书》来认定好歌公司侵犯叶佳修的著作权是不成立的,且侵犯案涉作品著作权的点歌系统是好歌公司从第三人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购买,并支付了价款,其提供的“视频歌库服务器”的报价中对该服务器的描述是”内有精良常唱歌曲九万五千首“,这表明好歌公司在购买点歌系统时,该点歌系统已有叶佳修所主张的被侵权作品,另,好歌公司与第三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阳光电脑点歌系统及收银管理系统合同书》中第十条第二款”乙方点歌系统为乙方自主开发的软件,乙方享有系统的版权“,及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对好歌公司点歌系统维护的相关证据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好歌公司是使用点歌系统的善意人,应承担侵犯案涉作品著作权的相关赔偿责任的是第三人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而非好歌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对侵权37首歌判决赔偿3万元,即每首歌800元左右,而好歌公司点歌系统里有9万多首歌曲,按上述赔偿标准计算,好歌公司无法承担,若全国有2000家KTV侵犯叶佳修的著作权,其可获得6000万元的赔偿,明显高于其著作权在中国的年纯利润。综上,好歌公司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叶佳修一审诉讼请求,好歌公司无须向叶佳修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佳修承担。针对好歌公司的上诉,叶佳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好歌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叶佳修已提交了经公开出版并经公证转递的案涉歌曲及歌曲底稿等证据,而好歌公司对此并不能举证反驳,此足以证明叶佳修系案涉歌曲作者,叶佳修对案涉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的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证处已对好歌公司侵权事实予以了公证,公证程序合法,没有任何瑕疵,而好歌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案涉歌曲拥有合法来源,其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根据好歌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案涉音乐作品的流行时间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来综合判定好歌公司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叶佳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好歌公司立即停止其侵犯著作权行为;2、好歌公司赔偿叶佳修经济损失86000元整、制止侵权合理开支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调查费138元;3、好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叶佳修已经通过提供作品底稿和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证明其系案涉音乐作品的词作者或曲作者,在好歌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叶佳修系案涉音乐词、曲作品的作者并享有相应著作权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且案涉的音乐电视(MTV)内容,均为简单的现有风景人物拍摄,没有故事情节或仅仅有简单故事情节,没有任何后期技术制作的成分,独创性均较低,不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应当认定为音像制品,案涉歌曲的词曲作者有权主张相关的著作权权利。综上,对于好歌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好歌公司所提供的《阳光电脑点歌系统及收银管理系统合同书》仅能说明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主张其享有点歌系统(电脑程式)的版权,不代表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合法取得内置歌曲的各类著作权。好歌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卡拉OK业务的营利经济实体,有义务在购买点歌系统时核实内置歌曲的著作权权属。好歌公司主张对于案涉歌曲其有合法来源,应当就此进行举证,该举证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好歌公司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既然好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权利人叶佳修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至于叶佳修是否会对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采取维权措施,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三、因叶佳修的实际损失和好歌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好歌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叶佳修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用等的合理支出,酌定好歌公司赔偿叶佳修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好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好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好歌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黄运祎审判员  涂林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志均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