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王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4569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海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兵,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李超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兵、被告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无故连续旷工68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另外,原告公司司乘人员基本上实行上班二天休息一天的工作模式,全年计划上班243.33天,休假121.67天,扣除全年休息日和法定假115天,休假的天数还超过6.67天。所以原告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二、被告应当赔偿因其擅自离岗、旷工,导致公交车停运及造成的营运损失57924元;三、依法原告应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974.5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852元;2、判令被告因无故矿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924元;3、确认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给被告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情况说明二份;2、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二份;3、被告2014年3月、4月考勤表二份;4、原告公司322路车乘务员2007年至2014年部分月份的工资表十八份;5、原告公司322路车司乘人员圈次含量工资调整办法一份;6、原告公司2014年3、4、5月份生产日报表三份;7、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被告辩称,一、本案经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74.5元、带薪年休假852元,共计13826.5元。该裁决每项金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14040元(1170×12),属于一裁终局。原告无权再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二、关于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三、长劳仲案字(2014)第64号裁决书,第一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四、被告是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而非原告所称的“非法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宁于2007年8月15日入职原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票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和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从事票务员工作。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给被告参加了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工伤保险,未参加职工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2014年3月,被告因病住院,同年5月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为其办理2007年8月至2014年5月20日的职工医疗、失业保险费、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68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64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95元、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736元、支付加班费17820元、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64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7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52元,以上共计13826.5元;二、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履行离职交接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裁决第二项均无异议,被告对裁决第一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宁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职工医疗、失业、生育保险,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上述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一项关于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74.5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852元的事实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裁决第一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故矿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7924元,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同意裁决第二项,本院对该项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一裁终局,因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情形,所以,该裁决不属于一裁终局,被告以该裁决属于一裁终局认为原告无起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74.5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852元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原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7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52元,以上共计13826.5元。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原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宁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